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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芷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芷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芷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王凱」、「黃浩南」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7時29分許,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黃浩南」指示變更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日20時34分許,佯稱為「小三美日」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訂單系統發生錯誤,需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致曾靜鈞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22時45分許、22時53分許、22時58分許及23時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8,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因曾靜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靜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芷瑜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黃浩南」指示變更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9年3月底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後來加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浩南」、「王凱」,「王凱」告知我原本的工作是借帳戶,並幫他們領錢,後來改成我直接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薪資計算方式為1個帳戶,1周可以領1萬到1萬5千元,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台新帳戶,並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凱」、「黃浩南」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黃浩南」指示變更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694號函及後附之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09年4月1日20時34分許,佯稱為「小三美日」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訂單系統發生錯誤,需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致證人即被害人曾靜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45分許、22時53分許、22時58分許及23時3分許,分別轉帳28,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曾靜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694號函及後附之交易明細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屆齡27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過服務業、飲料店、工廠等工作,業據被告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顯為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尚詢問不詳之成員「然後確認一下是正常用途吧」、「不是什麼詐騙或什麼對吧?」等語(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對於「黃浩南」、「王凱」之公司可能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應已有所預見。且被告於工廠工作辛勤付出勞力之薪資僅為最低基本工資,加班後月收入亦僅達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則上開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帳戶每1周為1期,每月共4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租借使用,實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相當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後,對於將為他人拿去做犯罪使用應有預見。

3、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名下有玉山、台新、中國信託、合庫、郵局等帳戶,選擇寄出台新帳戶是因為比較少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酌該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餘額僅有9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694號函及後附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黃浩南」、「王凱」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台新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因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子女,與丈夫、小孩、婆婆同住,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前無相類之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