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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桂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2樓208室前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9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緝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物證(尿液)、書證(驗尿報告),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係檢察官指揮員警送往合格公司進行尿液鑑定所得書面,公訴人、被告甲○○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甲○○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60頁、第106頁),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適用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揭毒品案件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罪,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且本案經核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部分」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5日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自前揭強制戒治處分結束釋放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仍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㈤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110年1月29日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8月26日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0月7日釋放,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9日宜檢嘉信110院觀執15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10年9月29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497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依據前揭說明,本案依法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