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益隆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109年度簡字第389號),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益隆明知其於民國106年間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91萬元支票1紙業為告訴人張素月所取得,因未獲兌現,業據告訴人張素月向本院訴請游益隆給付票款,該案經本院簡易庭於106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游益隆敗訴,並於107年2月13日確定,告訴人張素月於108年1月間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43號案件,於108年4月8日下午前往被告游益隆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居所進行查封程序。詎被告游益隆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毀損債權之犯意,當場將其所有之Apple筆記型電腦1台砸毀,而損害告訴人張素月之債權。案經張素月委由告訴代理人陳仲豪律師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游益隆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素月告訴被告游益隆涉犯損害債權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游益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游益隆與告訴人張素月於本院109年6月29日訊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游益隆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告訴人張素月並於109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游益隆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9至61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