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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拾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明知其無意願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由許智崵擔任站長之純精加油站,要求該加油站員工胡東群為上開機車加油,致胡東群誤認其有支付油錢之真意而陷於錯誤,為上開機車添加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之汽油。迨胡東群轉身放回油槍時,林慶隆未支付油錢90元即發動機車逃逸,胡東群始悉受騙。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慶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崵、證人胡東群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復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其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之罪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騙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價值90元之汽油,業如前述,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