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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0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 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7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

1 月3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871號、91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於91年7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 月、1 年,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竹簡字第

974 號、95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及1 年6 月確定,於95年9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11月,於102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8 月19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8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李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 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7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3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871號、91年度訴字第

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於91年7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 月、1 年,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74 號、95年度易字第

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及1年6 月確定,於95年9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月

5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

4 月、11月,於102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7 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目前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