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78號、109 年度偵字第3103號、109 年度偵字第3160號、109 年度偵字第3442號、109 年度偵字第3542號、109 年度偵字第3544號、109 年度偵字第3834號、109 年度偵字第3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1、3-2、4、5、7、8「已返還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為警查扣並返還被害人。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戊○○、壬○○、乙○○、己○○○、癸○○、丙○○、子○○、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2、4、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均為同一市場之數攤位,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己○○○、癸○○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1年4月、9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有二件均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共計9次,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以及如附表編號1、3-1、3-2、4、5、7、8「已返還財物」欄所示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另考量其前有麻醉藥品、懲治盜匪、搶奪、侵占、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醫療法及多次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務農、須扶養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健康情形不佳、收入不穩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1、3-2至5、7、8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1、3-2至5、7、8「已發還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2犯行所得拖板車1台、附表編號4犯行所示之絞肉機1台、電子磅秤1台、殺豬刀13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 已返還財物 │ 證據 │ 罪刑 │ 備註 │├──┼────────────────┼──────┼───────────┼─────────────┼─────────┤│ 1 │丁○○於109 年3 月20日19時40分許│安全帽1頂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在宜蘭縣○○鎮○○○路○○號前,│ │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見甲○○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 │ 判程序中之自白(偵3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619號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 頂無│ │ 42號卷第5 至6 頁、偵│ │ ││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後離去。 │ │ 2678號卷第104 頁及背│ │ ││ │ │ │ 面、本院卷第111 、11│ │ ││ │ │ │ 8 、124 頁)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偵3542號卷第7 至8 頁│ │ ││ │ │ │ 、偵2678號卷第111 頁│ │ ││ │ │ │ 背面至112 頁) │ │ ││ │ │ │3.證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偵3542號│ │ ││ │ │ │ 卷第9 頁及背面、偵26│ │ ││ │ │ │ 78號卷第111 頁背面至│ │ ││ │ │ │ 112 頁) │ │ ││ │ │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偵3542號卷第10│ │ ││ │ │ │ 至12頁)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5│ │ ││ │ │ │ 42號卷第14頁) │ │ ││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片及蒐證照片(偵3542│ │ ││ │ │ │ 號卷第15至24頁) │ │ │├──┼────────────────┼──────┼───────────┼─────────────┼─────────┤│ 2 │丁○○於109 年4 月28日9 時許,行│無(未遂)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經戊○○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 │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政二街236 號之裝潢中空屋,趁屋內│ │ 中之自白(偵2678號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無人,從該處大門進入該屋後,將屋│ │ 第104 頁背面、本院卷│ │ ││ │內一樓之壁掛式電視機、二樓之冷氣│ │ 第111、118、124頁) │ │ ││ │機徒手拆卸後放置在屋內地板。嗣林│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 ││ │西寶於同日10時許抵達該屋時察覺有│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抵達後在該屋內│ │ 偵2678號卷第13至16頁│ │ ││ │2 樓發現丁○○,丁○○自該屋2 樓│ │ 、112 頁及背面) │ │ ││ │陽台跳下欲逃逸,當場為警逮捕而未│ │3.蒐證照片(偵2678號卷│ │ ││ │遂。 │ │ 第38至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3-1 │丁○○於109 年5 月2 日16時至同年│農用拖板車1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月5 日9 時期間之某日時,騎乘電動│台 │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自行車至陳佳君所有、位於宜蘭縣宜│ │ 判程序中之自白(偵34│ │ ││ │蘭市○○○路○○號住處,以不詳方式│ │ 42號卷第9 至12頁、偵│ │ ││ │侵入該屋後,將壬○○所有、置於屋│ │ 2678號卷第105 頁、本│ │ ││ │內之農用拖板車1 台附掛於上開電動│ │ 院卷第111 、118 、12│ │ ││ │自行車後方,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 │ 4 頁) │ │ ││ │後離去。 │ │2.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 ││ │ │ │ 警詢之證述(偵3442號│ │ ││ │ │ │ 卷第13至16頁) │ │ ││ │ │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偵3442號卷第22│ │ ││ │ │ │ 至26頁)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4│ │ ││ │ │ │ 42號卷第21頁) │ │ ││ │ │ │5.蒐證照片(偵3442號卷│ │ ││ │ │ │ 第33至42頁) │ │ │├──┼────────────────┼──────┼───────────┼─────────────┼─────────┤│3-2 │丁○○於109 年5 月7 日6 時許,行│黑色帆布1面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被害人另失竊拖板車││ │經宜蘭縣○○市○○○路○○號工廠時│ │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 台,起訴書漏未提││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丑○○│ │ 中之自白(偵2678號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及,業經公訴檢察官││ │所有、置於工廠之黑色帆布1 面、拖│ │ 第105 頁、本院卷第11│案之犯罪所得拖板車壹台沒收│當庭補充。 ││ │板車1 台,得手後離去。 │ │ 1 、118 、124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2.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警詢之證述(偵3442號│ │ ││ │ │ │ 卷第17至20頁) │ │ ││ │ │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偵3442號卷第28│ │ ││ │ │ │ 至32頁)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4│ │ ││ │ │ │ 42號卷第27頁)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片及蒐證照片(偵3442│ │ ││ │ │ │ 號卷第43至62頁) │ │ │├──┼────────────────┼──────┼───────────┼─────────────┼─────────┤│ 4 │丁○○於109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20│1.己○○○所│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起訴書末段記載不予││ │分起至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宜蘭│ 有之計算機│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沒收之物,提及吳政││ │縣○○市○○路○○○ 號「北館市場」│ 1 台、瓦斯│ 中之自白(偵2678號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立部分現金1萬5000 ││ │內,趁該市場無人之際,接續徒手竊│ 噴槍1 只等│ 第105 頁、本院卷第11│案之犯罪所得絞肉機壹台、電│元,但乙○○並無現││ │取㈠乙○○所有、置於該市場編號19│ 。 │ 1 、118 、124 頁) │子磅秤壹台、殺豬刀拾參把均│金遭竊,而係絞肉機││ │9 、200 號攤位之絞肉機1 台、電子│2.癸○○所有│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台失竊(價值1萬50││ │磅秤1 台、殺豬刀13把(合計價值約│ 之殺豬刀8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00元),起訴書就此││ │新臺幣【下同】28,000元)、㈡林黃│ 把等。 │ 偵3834號卷第9 至10頁│額。 │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麗芬所有、置於該市場編號191 、19│ │ 、偵2678號卷第113 頁│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2 號攤位之計算機1 台、瓦斯噴槍1 │ │ ) │ │補充更正。 ││ │只(合計價值約800 元)等物㈢黃錦│ │3.證人即告訴人己○○○│ │ ││ │坤所有、置於該市場編號194 號攤位│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之殺豬刀8 把(合計價值約6,000元 │ │ (偵3834號卷第11至12│ │ ││ │)等物,得手後離去。 │ │ 頁、偵2678號卷第113 │ │ ││ │ │ │ 頁) │ │ ││ │ │ │4.證人即告訴人癸○○於│ │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偵3834號卷第13至14頁│ │ ││ │ │ │ 、偵2678號卷第113 頁│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8│ │ ││ │ │ │ 34號卷第15至16頁) │ │ ││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片(偵3834號卷第22至│ │ ││ │ │ │ 28頁) │ │ │├──┼────────────────┼──────┼───────────┼─────────────┼─────────┤│ 5 │丁○○於109 年5 月5 日凌晨3 時44│電纜線10條、│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金屬水管1條 │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至宜蘭縣○○市○○路○○○ 號對面建│ │ 判程序中之自白(偵3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築工地時,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 │ 44號卷第6 至9 頁、偵│ │ ││ │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地施作人員丙○○│ │ 2678號卷第105 頁及背│ │ ││ │建置完成之屋外電表配電盤、屋內配│ │ 面、本院卷第111 、11│ │ ││ │電箱之電線及銅質接地電線等「電纜│ │ 8 、124 頁) │ │ ││ │線」共10條、屋內一樓之金屬水管1 │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 ││ │條等物得手。嗣丁○○將上開竊得物│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品連同其安全帽暫放在該工地入口處│ │ 偵3544號卷第10至14頁│ │ ││ │,而為警查獲。 │ │ 、偵2678號卷第113 頁│ │ ││ │ │ │ 及背面) │ │ ││ │ │ │3.證人呂禮良於警詢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偵3544號│ │ ││ │ │ │ 卷第21至22頁、偵2678│ │ ││ │ │ │ 號卷第113 頁及背面)│ │ ││ │ │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偵3544號卷第16│ │ ││ │ │ │ 至19頁)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5│ │ ││ │ │ │ 44號卷第15頁) │ │ ││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片及蒐證照片(偵3544│ │ ││ │ │ │ 號卷第23至37頁) │ │ │├──┼────────────────┼──────┼───────────┼─────────────┼─────────┤│ 6 │丁○○於109 年5 月14日20時許,騎│無(未遂)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旋流│ │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路85號旁之工廠時,趁該處無人之│ │ (本院卷第111 、11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際,自該工廠後方小路徒步進入該工│ │ 、124 頁) │ │ ││ │廠,並著手竊取子○○所有、置於工│ │2.證人即告訴人子○○於│ │ ││ │廠內之白鐵,適為子○○及其友人朱│ │ 警詢之證述(偵3103號│ │ ││ │偉華發現,並當場將其壓制後報警而│ │ 卷第14至16頁) │ │ ││ │未遂。 │ │3.證人朱偉華於警詢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偵3103號│ │ ││ │ │ │ 卷第17至18頁、偵2678│ │ ││ │ │ │ 號卷第89頁及背面) │ │ ││ │ │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偵3103號卷第20│ │ ││ │ │ │ 至23頁) │ │ ││ │ │ │5.蒐證照片(偵3103號卷│ │ ││ │ │ │ 第29至36頁) │ │ │├──┼────────────────┼──────┼───────────┼─────────────┼─────────┤│ 7 │丁○○於109 年5 月19日清晨5 時50│支撐鋼材1批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宜蘭縣五結鄉│ │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三興段56地號之農舍新建工地時,趁│ │ 判程序中之自白(偵3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 │ 60號卷第8 至9 頁、第│ │ ││ │、置於工地內之支撐鋼材1 批,並搬│ │ 62頁及背面、偵2678號│ │ ││ │至其電動自行車附掛之拖板車上,嗣│ │ 卷第105 頁背面、本院│ │ ││ │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 │ 卷第111 、118 、124 │ │ ││ │ │ │ 頁)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偵3160號卷第10頁及背│ │ ││ │ │ │ 面、偵2678號卷第89頁│ │ ││ │ │ │ 背面至90頁) │ │ ││ │ │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偵3160號卷第13│ │ ││ │ │ │ 至15頁)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1│ │ ││ │ │ │ 60號卷第17頁) │ │ ││ │ │ │5.蒐證照片(偵3160號卷│ │ ││ │ │ │ 第18至22頁) │ │ │├──┼────────────────┼──────┼───────────┼─────────────┼─────────┤│ 8 │丁○○於109 年6 月23日18時45分前│鐵條32根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之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宜蘭縣│ │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鄉○○段○○○號農地,趁無人看│ │ 中之自白(偵2678號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管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 │ 第105 頁背面、本院卷│ │ ││ │上開農地之鐵條32根,得手後搬運至│ │ 第111、118、124頁) │ │ ││ │上開電動自行車附掛之拖板車離去。│ │2.證人即被害人辛○○於│ │ ││ │嗣辛○○於同日18時45分許發現上開│ │ 警詢之證述(偵3920號│ │ ││ │財物遭竊,並於前揭農地旁發現李清│ │ 卷第16至20頁) │ │ ││ │源及上開失竊財物,遂報警處理。 │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偵3920號卷第24│ │ ││ │ │ │ 至28頁)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9│ │ ││ │ │ │ 20號卷第29頁) │ │ ││ │ │ │5.蒐證照片(偵3920號卷│ │ ││ │ │ │ 第30至32頁背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