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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新富

陳靜寬姜美君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王啓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3號、109 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美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新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新富與陳翰霆之母親楊慧玲(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發現死亡)具有血親上之兄妹關係,陳靜寬則為陳翰霆父親陳諺錡之姊姊,吳新富與陳靜寬明知陳翰霆並無向吳新富借貸,然因擔心陳翰霆之父親陳諺錡好賭,惟恐陳翰霆將繼承楊慧玲之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以及坐落其上宜蘭縣○○市○○○○段○○○號房屋不保,竟與代書姜美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新富後,先由陳靜寬取得不知情之陳翰霆、陳諺錡所有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吳新富再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影本傳真予陳靜寬,姜美君即於104 年8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陪同陳靜寬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陳翰霆繼承楊慧玲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姜美君代為填寫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資料,由陳靜寬以代理人名義一併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新富之申請資料送件,以該抵押權係擔保陳翰霆對吳新富於104 年8 月25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及擔保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債權之不實事由,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翌日(即27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記登記簿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陳翰霆之權益。

二、案經陳翰霆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靜寬、被告姜美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靜寬、被告姜美君、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姜美君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靜寬固不否認於104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有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送件,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楊慧玲是伊弟弟陳諺錡的太太,楊慧玲是為了小孩子辦戶口才辦結婚登記,但是楊慧玲生下小孩以後就離開了,所以陳翰霆都是伊在照顧的,楊慧玲於104 年過世,姜美君、吳新富來找伊,說楊慧玲過世叫伊帶陳翰霆去認屍,後來因為屍體已經變形,伊不想讓陳翰霆看到,伊去認屍,伊承辦後事,才跟吳新富、姜美君見面,因為吳新富是楊慧玲的親哥哥,所以伊很放心的讓吳新富參與,吳新富跟伊說姜美君是代書,孩子的繼承、過戶問題可以全部交給姜美君處理,那時候伊在房屋仲介公司上班很忙,姜美君跟伊說把資料放在公司,再由她處理,後來姜美君說伊是孩子的代理人,要跟她去辦過戶的手續,伊有跟姜美君去辦過戶,楊慧玲的遺產有不動產還有現金,但是設定抵押的部分不是伊寫的,伊也不知道,姜美君辦完了所有過戶資料伊都沒有看,吳新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吳新富傳真到伊的公司,伊拿給姜美君,伊不記得傳真的時間,伊是中間者,他們說很忙,所有需要的文件都希望放在伊這裡統一拿給姜美君,伊當初的想法是姜美君要幫陳翰霆處理財產的部分,伊是陳翰霆的姑姑,只是想要幫忙,伊就是不知道抵押權設定,也不知道需要身分證,104 年8 月26日伊跟姜美君一起到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但是伊不知道辦了什麼,陳諺錡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都是伊帶去的,是姜美君說需要這些資料,伊去幫忙整理的,後來是另1 個債權人來找伊,說母債要子還,所以去調謄本,伊才發現有設定抵押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姜美君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新富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因為楊慧玲去世,伊為了保護陳翰霆,伊才設定抵押權,等陳翰霆滿20歲,伊會歸還給他,陳靜寬跟陳諺錡都知道,他們也都同意等語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873 號卷第24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8 月13日宜地壹字第1070007343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

7 年度他字第873 號卷第30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姜美君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靜寬之部分:

⒈於104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陳靜寬有與被告

姜美君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送件,此為被告陳靜寬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姜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3日宜地壹字第1070007343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873 號卷第30頁至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靜寬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有跟姜美君去辦過戶

,楊慧玲的遺產有不動產還有現金,但是設定抵押的部分不是伊寫的,伊也不知道,當時姜美君辦完了所有過戶資料伊都沒有看,吳新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吳新富傳真到伊的公司,伊拿給姜美君,伊不記得傳真的時間,伊是中間者,他們說很忙,所有需要的文件都希望放在伊這裡統一拿給姜美君,伊當初的想法是姜美君要幫陳翰霆處理財產的部分,伊是陳翰霆的姑姑,只是想要幫忙,伊就是不知道抵押權設定,也不知道需要身分證,104 年8 月26日伊跟姜美君一起到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但是伊不知道辦了什麼,陳諺錡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都是伊帶去的,是姜美君說需要這些資料,伊去幫忙整理的云云,然觀諸被告陳靜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還去地政事務所調當天辦理的資料,上面有「陳翰霆」跟「陳靜寬」的簽名跟蓋章都是假的;伊沒有去,伊沒有跟姜美君一起去辦抵押權設定,因為當時很混亂,姜美君是吳新富的朋友,伊才會將印章交給她,伊不知道為什麼代理人是伊云云(見107 年度他字第873 號卷第4 頁背面、第23頁、第24頁),觀諸被告陳靜寬前後辯解顯然有重大歧異,被告陳靜寬對於上開歧異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被告陳靜寬之辯解,顯然不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⒊據證人陳翰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8 月母親過世,

伊是與陳靜寬居住在一起,楊慧玲過世之後留有現金200多萬元及本件的不動產給伊,伊不清楚現金的提領是由何人辦理的,現金是姑姑陳靜寬給伊的,陳靜寬已經存好在銀行帳戶裡面給伊,辦理的過程伊不清楚,伊母親過世所要繳交的相關遺產稅等費用是陳靜寬去辦理的,伊母親所遺留的不動產要辦理過戶的手續,伊不確定是誰去辦理的,伊不知道辦理的過程是姜美君或是陳靜寬去處理的,但是伊的身分證、印章是交給陳靜寬,辦理完畢之後,土地、建物權狀等物品有交給伊保管,辦理房屋過戶等過程中,吳新富沒有跟伊提到因為父親會賭博,怕將來房子會有問題,所以他要在上面設定抵押權要保護伊,後來是1 個叫邵昭明的人來討債,伊才知道房子被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是否所有事情都委託陳靜寬處理)是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873 號卷第62頁),是於104 年8 月26日證人陳翰霆將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身分證件、印章等物品,交由被告陳靜寬處理,應堪認定。

⒋又據同案被告姜美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04

年8 月12日楊慧玲出殯那天,是伊跟陳諺錡第1 次見面,把抵押權設定給吳新富的事情是陳靜寬決定的,因為伊之前很常來陪楊慧玲,楊慧玲在自殺前後伊知道她有一些事情,但是那段時間伊比較忙沒有過來找楊慧玲,後來是警方、里長通知吳新富,吳新富在雲林打電話給伊,問伊最後一次跟楊慧玲聯絡的時間,伊說是上個星期六,吳新富說找不到人了,後來里長、警方說要破門,伊有問是否要趕過去,伊有說希望可以等伊,後來11時許到宜蘭,吳新富與警方確認身分之後,伊就做筆錄,第二天驗屍,陳靜寬就表示他養了4 個小孩沒有錢,請吳新富出喪葬費,吳新富就把錢給陳靜寬,後來陳靜寬就跟伊說她精神不好有在吃藥,因為陳諺錡會賭博,有欠債,有債權人上門要債,希望吳新富可以保護陳翰霆,很快就辦喪禮,10天不到,陳靜寬就問伊說如果要辦抵押權要如何處理,這是告別式那一天,伊有跟陳靜寬說辦理抵押權需要那些證件,辦完告別式伊跟吳新富就先離開了,陳靜寬向吳新富表示要把抵押權設定給吳新富,吳新富希望伊協助陳靜寬,當時還沒有發現楊慧玲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吳新富叫伊幫忙就不用花代書費,到8 月下旬,是在財產清單才發現有利息收入,所以就帶陳翰霆、陳靜寬到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去辦理,銀行辦完之後才去申報遺產稅,遺產稅是陳翰霆自己去辦理的,陳靜寬也在場,第2 天陳靜寬又打電話來說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跟陳靜寬說要吳新富的身分證才能辦理,所以才會有傳真給陳靜寬的身分證資料,104年8 月26日伊來宜蘭跟陳靜寬一起到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楊慧玲所有的土地及建物移轉給陳翰霆之繼承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動產的繼承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面的內容是伊所寫,陳翰霆跟陳靜寬的印章是陳靜寬拿給伊蓋的,吳新富的印章是當天去刻的,後來有還給吳新富,附的吳新富身分證的正反面影印本是吳新富傳真給陳靜寬,伊當天跟吳新富說伊已經在路上了,伊不知道一開始是吳新富打給陳靜寬還是陳靜寬打給吳新富,就是吳新富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理抵押權的設定需要什麼證件,伊跟他說要身分證影本,後來吳新富就傳真給陳靜寬,104 年8 月26日去辦理不動產的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這份傳真的資料就是陳靜寬拿給伊的,陳諺錡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陳靜寬拿出的,伊跟陳靜寬在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這些登記時,文件內容是伊代為書寫的,寫完之後有再給陳靜寬看,後來辦完後,伊就跟陳靜寬說伊是協助的,伊叫陳靜寬自己去送件跟領件,何時領到權狀及相關證明伊不知道,因為那些東西都是她們的,所以陳靜寬何時去領件的伊不知道,伊就回去了,從葬禮到104 年8 月26日辦理登記的這件時間內,伊跟陳翰霆見面時,伊沒有印象有無人在陳翰霆面前提到要把繼承來的不動產設定抵押這件事情,104 年

9 月3 日伊有陪陳靜寬辦理陳翰霆的監護人變更登記,是從陳諺錡變更為陳靜寬,因為陳靜寬要聲請單親家庭學雜費補助,到宜蘭地方法院辦理,105 年9 月間陳靜寬說要買房子要動用那些錢,伊說如果要動用錢的話陳翰霆應該要有持份,陳靜寬說以後老家也是給陳翰霆繼承,伊就說陳翰霆已經是第三順位的繼承人,前面有人拋棄繼承嗎,後來陳靜寬就不開心,那是最後一次見面,伊後來也沒有看過陳翰霆,因為是陳靜寬先打電話跟伊說買房子的事情,伊聽了不是很懂,所以才跑來宜蘭問陳靜寬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52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陳靜寬所述不實,陳靜寬將印章交給伊做抵押權設定,陳靜寬陪同伊去地政事務所送件,誰送的件誰就是代理人,整件事情是陳靜寬主導的,辦完楊慧玲的喪禮後,伊知道楊慧玲有存款、不動產,伊帶陳翰霆在104 年8 月25日在宜蘭臺灣土地銀行查到楊慧玲有1,289,497 元、台灣銀行有1,137,861 元定期存款,去申辦遺產稅,伊帶陳翰霆、陳靜寬一起去稅捐處及申辦國民年金死亡給付,是陳翰霆自己簽名,104 年8 月26日陳翰霆要上課,伊將楊慧玲所有銀行的錢匯到陳翰霆帳戶,當天陳翰霆去上課不在場,當天陳靜寬陪同伊去辦理繼承跟抵押權的送件,104 年8月27日陳靜寬說為了陳翰霆學業上方便,陳翰霆爸爸因為工作關係,小孩是陳靜寬在照顧,陳靜寬要伊陪同她去辦理陳翰霆監護變更,104 年9 月3 日提出監護人變更,全程都是陳靜寬陪伊去的,陳靜寬說因為陳諺錡會賭博,為了要保護陳翰霆,由吳新富做抵押權設定登記的人,吳新富也知道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873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3日宜地壹字第1070007343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87

3 號卷第30頁至第52頁),被告陳靜寬於107 年7 月4 日、107 年8 月2 日偵查中雖否認於104 年8 月26日有與被告姜美君一同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然觀諸宜蘭地政事務所

107 年8 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回函稱「本所收件人員受理民眾申辦登記案件時均依前開規定核對其身分,確為代理人或本人親自到場無誤後,始得辦理收件」等語,被告陳靜寬於107 年9 月3 日偵查、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有陪同被告姜美君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人員確實有跟伊核對身分,因為伊相信姜美君,所以全權交給她處理,代理人電話0000000000是伊寫的,沒有收到地政事務所的簡訊通知,這支行動電話是伊比較私人家人在用,伊是101 年10月開始做仲介到現在云云,被告陳靜寬自有隱匿事實之嫌。又參酌被告姜美君歷次之證述可知,當日係由被告姜美君陪同被告陳靜寬至宜蘭地政事務所,書寫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雖由被告姜美君所為,然係由被告陳靜寬以代理人名義送件,被告陳靜寬從事不動產仲介人員,對於不動產移轉、登記本即較一般人具有相關知識,對於卷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自不會有無法理解之處,而被告姜美君、被告吳新富與被告陳靜寬間並無血親關係,又係因楊慧玲逝世始結識,自無特殊的信賴關係而對於繳交之文件完全無需觀看內容之理,若被告陳靜寬完全信賴被告姜美君,僅需將陳翰霆、陳諺錡所有證件資料、印章交付予被告姜美君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即可,何需陪同到場,足見被告陳靜寬以陳翰霆、陳諺錡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係為了確保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實進行,是被告陳靜寬辯稱:未檢視當日送件的內容云云,自非可採。況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被告吳新富身分證件影本資料,係由被告吳新富傳真予被告陳靜寬(見107 年度他字第873 號卷第52頁),再由被告陳靜寬交付予被告姜美君,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需未成年人陳翰霆、法定代理人陳諺錡之相關資料,被告陳靜寬何需接收被告陳新富之身分證影本之必要,益徵被告陳靜寬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再者,另參酌被告吳新富、被告姜美君於偵、審中均坦承係為了保護陳翰霆所繼承之不動產,始為不實之登記,顯見渠等係為了胞妹、友人始為本件犯行,行為縱為法所不許,然出意良善,況若非被告陳靜寬提出此項要求,以被告吳新富、被告姜美君並無與陳諺錡有特殊交往之情況下,自無從得知陳諺錡之日常狀況,而須為陳翰霆所繼承之不動產做特殊規劃之必要,且若被告姜美君、被告吳新富未獲得被告陳靜寬同意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姜美君於104 年8 月26日係與被告陳靜寬同時至宜蘭地政事務所,於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姜美君有特意支開被告陳靜寬,以避免被告陳靜寬觀看填寫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又需分別繳交規費,被告姜美君如何在未獲得被告陳靜寬之同意下遂行抵押權設定之犯行,殊難想像被告姜美君可在被告陳靜寬在場之情況下,遂行填寫不實抵押權設定之犯行。再者,被告姜美君於104 年8 月26日陪同被告陳靜寬至地政事務所辦完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後,之後均未再參與相關領件等工作,被告吳新富、被告姜美君若存有不良意圖,於被告陳靜寬至宜蘭地政事務所領取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時,亦可輕易察覺被告吳新富惡意設定抵押權,在在均可佐證被告吳新富、被告姜美君係因被告陳靜寬之請託,而共同為本件虛偽抵押權設定犯行,是被告陳靜寬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⒌至於證人陳諺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吳新富是伊前

妻胞兄,但伊已經在伊前妻過世前跟她離婚,伊完全不知道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吳新富,伊完全不知道吳新富說為了保護陳翰霆,才設定抵押權,等陳翰霆20歲他會歸還給陳翰霆這件事,那時陳翰霆未滿18歲,伊是陳翰霆的法定監護人,伊想應該需要伊同意,但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伊不確定伊有無親自去辦過印鑑證明,伊不知道印鑑證明的作用是什麼,伊不記得陳靜寬有無跟伊講過房子要過戶給陳翰霆的事,如果有講的話,伊也會說陳靜寬是伊親姐姐,伊會交給她處理,至於陳靜寬稱伊跟他們一樣,當初將印章一起交給姜美君辦理房子過戶繼承給陳翰霆,那很簡單,伊是因為相信陳靜寬,才把印章交給她,所以肯定是陳靜寬交給對方時,才出問題等情(見107年度他字第873 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觀諸被告陳靜寬係證人陳諺錡、陳翰霆之胞姐、姑姑,於104 年8 月26日被告陳靜寬陪同被告姜美君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攜帶證人陳諺錡、陳翰霆所有相關資料到場,自足以使被告姜美君認為被告陳靜寬已獲得證人陳諺錡、陳翰霆之授權,是被告姜美君或被告吳新富自無同時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靜寬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靜寬、被告姜美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0

0 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21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陳靜寬、被告姜美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陳靜寬、被告姜美君、被告吳新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靜寬、被告姜美君明知本案不動產實際上並無抵押權設定之情,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產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翰霆之權益,被告陳靜寬、被告姜美君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陳靜寬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姜美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陳靜寬自陳大學畢業、被告姜美君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靜寬自陳從事仲介、被告姜美君自陳從事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姜美君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堪認被告姜美君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姜美君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姜美君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新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109 年7 月

7 日提起公訴,於109 年8 月4 日繫屬本院,嗣被告吳新富於109 年12月22日死亡,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吳新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