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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晉儒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賴佳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晉儒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晉儒之父親杜清船因身體不適而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6時許,由杜晉儒陪同至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就診,其後杜清船大量嘔吐,杜晉儒不滿護理師陳晴沂之檢查處置,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在放射科電腦斷層室外面之多數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陳晴沂大聲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機掰,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打你」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言行恫嚇陳晴沂,使陳晴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害陳晴沂執行醫療業務,並同時足以貶低陳晴沂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於急診室櫃臺處,對依法執行醫療業務醫師許智翔及保全人員林溢居拍桌及持續大聲咆哮,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據報通知杜晉儒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晴沂、許智翔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晉儒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陪同父親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就診乙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上開言詞,當日父親中風急診,伊只是情緒比較急躁,父親在放射科進行檢查時,發生嘔吐,伊在櫃臺時,心情很急,擔心父親有生命危險,拍完斷層掃瞄後,回到急診室,父親又想吐,不知哪位護理人員說趕快去買尿布,買回尿布後又沒人處理,伊認為中風跟買尿布無關,就去櫃臺詢問醫生,當時父親急診生病,伊情緒激動才會質問醫生為何要買尿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關辱罵及恐嚇護理師陳晴沂的犯罪事實僅有護理師陳晴沂單一的指訴且前後矛盾,陳晴沂未能提出現場監視器,其告訴事實容屬有疑;復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僅是咆哮、音量大聲,並不符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科護理師陳晴沂在警詢中指稱:於108年10月10日下午大約16時許,有位病患稱手腳單邊無力,所以送入我們博愛醫院的急救室,當時我在對該病患從事醫療行為,但病患持續不名原因嘔吐,所以我們急著幫該病患做檢査以免病情擴大,但要幫該病患做檢查的時候,病患的兒子突然就對我們大罵說:為什麼不讓他的爸爸吐完之後再檢查?於是我有跟他解釋因怕錯過最佳的黃金時間,所以我們才須盡快進行檢查,但接著該病患的兒子就對著我罵說:幹你娘機掰,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打你,就算有錄音機攝影機我也不怕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告訴人陳晴沂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被告辱罵及恐嚇過程是在哪裡發生?)是在放射科的電腦斷層室外面,當時只有我、被告、被告母親,還有我的同事也有聽到被告辱罵及恐嚇的言詞,該區域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聲音,但我可以呈報證人到場作證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即放射科放射師陳右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2個地點我都有在場目擊,第一個是在放射科的電腦斷層室的外面,急診護理室推被告家屬來檢查,病人有嘔吐,我在控制室内,聽到有一男子就是被告在咆哮,我外出察看,看到被告對護理師咆哮,護理師我忘記姓名,但護理長請我來作證。第二個是在急診急救櫃臺前走道,我推X光儀器去幫病患照相,被告在那邊又情緒失控,對很多人咆哮,包括對醫生和其他護理人員等語(見偵卷第64頁),所述與告訴人陳晴沂所述互核相符。

再者,告訴人陳晴沂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應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佐以經本院勘驗急診室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知被告在當日在急診室內恣意對醫事人員、被告母親咆哮,並數度口出「催催催、催三小」、「幹你娘」、「雞掰」等語,復又在急診室櫃臺拍桌、咆哮,足見被告進入醫院急診室後一直處於情緒高張之狀態,伴隨持續咆哮、指責以及口出穢語之情形,更徵告訴人陳晴沂所述其在為被告父親護理時,被告對其口出侮辱、恫嚇之語,應非子虛。又告訴人陳晴沂之證述,已有上述證據補強證詞之憑信性,核無被告辯護人所稱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論罪而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又被告在急診室櫃臺對告訴人許智翔及證人即保全人員林溢居敲桌及持續咆哮之經過,業據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時指述:於108年10月10日約16時半,有位病患急性腦中風,所以送入我們博愛醫院的急救室,當時我在對該病患從事醫療行為,過程中病患兒子持續大聲,過程中向家屬解釋,但病患兒子持續咆哮並質疑我們醫療過程,我們解釋急診醫療流程及必要性後,病患兒子還是無法接受又再次對我們咆哮,這時候就有警衛保全人員來制止他了,警衛保全人員制止請他離開急診室無效,但繼續對保全人員咆哮並拒絕離開。他當時並無持武器,但眼神兇狠繼續咆哮,影響我們急救其他病患。他是在急診室對全體醫療人員咆哮,我認為全體同仁皆有受他影響,影響到急診同仁心情及臨床操作實務面,故我們通知派出所前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人即醫院保全人員林溢居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10月10日約16時40分,護理人員通報我進入急診室急救區,我到達現場看見有位病患的兒子先對他媽媽咆哮後又對醫生咆哮,我立即制止他,觸碰他肩膀告知他聲音放小,但他不理會並告訴我你是什麼東西又不是警察,並聲稱我打他,並持續至掛號櫃臺繼續咆哮並稱我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地點: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外櫃臺畫面時間:01:14:35

一著灰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查為被告杜晉儒,下稱被告),走近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外櫃臺,向醫師詢問採購尿布問題,並對採購尿布一事表達不滿,嗣一著淺色襯衫之男子(查為醫院保全人員)靠近被告並與之對話,之後被告即開始對保全人員、醫師等人大聲咆哮,經被告之母親勸阻後稍緩和。於01:16:24始離開櫃台。

畫面時間:01:18:12

被告走向畫面左方後折返櫃臺,並用右手拍打櫃臺與保全人員理論,嗣又於櫃臺前,因購買尿布問題對醫師咆哮後由畫面左方離去。於01:18:51秒離開櫃台。

畫面時間:01:21:35

被告由兩名警員陪同下,進入急診室,於急診室期間,持續可聽聞被告說話之聲音。

畫面時間:01:24:09--被告走出急診室。

畫面時間:01:25:12--被告走進急診室。

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56-157頁)。被告在急診櫃臺對告訴人許智翔及保全人員林溢居敲桌及持續咆哮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按醫療法上開條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參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醫院急診室是處理各種緊急傷病的場所,尤其忙碌,被告先對告訴人陳晴沂辱罵及恫嚇,又持續對醫師許智翔及保全人員林溢居拍桌、大聲咆哮持續數分鐘,確使告訴人陳晴沂、許智翔及在場之其他醫護人員均感受隨時可能爆發衝突之壓迫感,在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急診室混亂過程中,致醫護人員無法如常進行醫療行為,只好通知派出所前來處理。此亦據告訴人陳晴沂陳稱:當下我很害怕他真的動手打我等語,告訴人許智翔指稱:被告眼神兇狠繼續咆哮,影響我們急救其他病患等語即明。綜上,應認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醫護人員心裡上莫大壓力,無法正常為病患看診,已達到自由意志壓迫之程度,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此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方法」。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咆哮、音量大聲,未符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要件云云,已無足採。再者,被告明知上情,經保全人員勸導請其離開急診室,仍持續拍桌、咆哮,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已妨害醫療之執行有所認識,竟仍持續上述行為,被告顯有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及故意無訛。

(三)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向羅東博愛醫院調閱案發當日第二電腦斷層掃描室左上角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然經羅東博愛醫院回覆稱該院監視器設備存檔時間為30天,固無法提供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7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保留時間無法長久,故已無法調閱查證,是屬不能調查者,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醫院醫護人員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檢察官認就被告公然侮辱罪、2次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係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陪同其父親至醫院就醫,卻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維護醫療環境,使醫事人員得順利從事醫療救護行為,因不滿醫護人員之處置,在醫院急診室,任意大聲咆哮、辱罵、恐嚇醫護人員,致相關人員恐懼、貶損聲譽,而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已嚴重危害醫病關係及其他就醫病患之權利,行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後為藉詞逃避掩飾犯行,多所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因父親就醫心急擔憂,致有上開妨害醫療業務犯行等情形,以及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及其自陳現在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至3萬2千元,離婚,須扶養父母、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