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LAIS DARWIN BALAB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ALAIS DARWIN BALABA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ALAIS DARWIN BALABA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火災,客觀上確有燒燬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其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依前揭之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ALAIS DARWIN BALABA受僱於新順金屬有限公司之工廠,從事鑄造銅製品工作,工作項目係將經液態銅(熔點 1,085 ℃)注入之模具之底面木板,適度處理後分離堆放,本應注意堆放經過液態銅注入之模具底層木板時,需俟其冷卻並將木板表面經過清除,始得堆放於木板堆上,卻疏於注意,未確實將模具底面之木板表面高溫餘砂清除即堆放於木板堆中,致該木板堆因高溫餘砂及液態銅餘熱蓄積而引發火災,燒燬工廠設備及木型模具等物,影響宿舍內之員工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已生相當之危害,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新順金屬有限公司具狀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供述,頗見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原諒,不再追究,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昱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57號被 告 BALAIS DARWIN BALABA (菲律賓籍)
男 38歲(民國70【西元1981】年11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AIS DARWIN BALABA為菲律賓籍人士,於民國109年2月起受僱於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新順金屬有限公司之工廠,從事鑄造銅製品工作,工作項目係將經液態銅(熔點1,085℃)注入之模具之底面木板,適度處理後分離堆放,然本應注意堆放經過液態銅注入之模具底層木板時,需俟其冷卻並將木板表面經過清除,始得堆放於木板堆上,然卻疏於注意,於109年6月30日22時9分許,在上開工廠,未確實將模具底面之木板表面高溫餘砂清除即堆放於木板堆中,致翌日即7月1日2時58分許,該木板堆因高溫餘砂及液態銅餘熱蓄積而引發火災,燒燬工廠設備及木型模具等物,影響宿舍內之員工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BALAIS DARWIN │坦承係犯罪事實時、地,負││ │BALABA 於警詢及偵查中 │責鑄造銅製品時,將液態銅││ │之供述 │注入模具後之模具底面木板││ │ │分離堆放工作之人之事實。│├──┼───────────┼────────────┤│2 │證人蕭伶桂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事發後,伊有詢問被告││ │中之證述 │,被告承認該時段係其所負││ │ │責堆放木板,且被告亦主動││ │ │告知液態銅注入模具後之模││ │ │具底面木板分離堆放工作之││ │ │正確工作步驟即需待其木板││ │ │冷卻並將表面經過清除,始││ │ │得堆放於木板堆上之事實。│├──┼───────────┼────────────┤│3 │證人曾明貴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公司於新人工人剛來時││ │中之證述 │,皆會派前輩指導正確之工││ │ │作流程,且會於新人時期特││ │ │別派員或老闆親自監督新人││ │ │工作流程是否正確之事實。│├──┼───────────┼────────────┤│4 │案發時間工廠內監視器錄│⑴證明被告於 109 年 6 月││ │影檔案光碟 3 片 │ 30 日 22 時許,未確實 ││ │ │ 將液態銅注入模具後之模││ │ │ 具底面木板經過清除,即││ │ │ 堆放入木板堆中之事實。││ │ │ ⑵嗣後均無其他人再接觸││ │ │ 該木板堆之事實。⑶火勢││ │ │ 係自該木板堆中引發之事││ │ │ 實。 │├──┼───────────┼────────────┤│5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⑴起火原因研判為以液態銅││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高溫餘熱蓄積木板引起火││ │因研判、宜蘭縣政府消防│ 災,再擴大延燒附近物品││ │局冬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之事實。⑵上開物品燒燬││ │紀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之事實。 ││ │談話筆錄、物品及起火位│ ││ │置圖、起火位置示意圖各│ ││ │1 份、現場勘查及監視器│ ││ │畫面翻拍照片 52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查,因該工廠之建築物結構,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仍然完好,並未倒塌、損壞,顯然尚未因本案火災燃燒結果而導致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憑,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士 農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