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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春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11號、109 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春木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春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因勾取內衣未果而未遂,嗣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另附表編號2 「已返還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為警查扣並返還被害人。

二、案經黃映棋(原名黃映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春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解釋可資參照)。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持掃把伸入被害人林德旺住處圍牆內,欲竊取晾掛在被害人林德旺庭院內之內衣,其竊盜之手段,已越入圍牆內,使他人牆垣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情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因勾取內衣未果,致未能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

107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均係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二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惟所得財物業已歸還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黃映棋,另考量其前有數次詐欺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鋼筋臨時工、未婚、需扶養其母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既已由告訴人黃映棋領回,此業經告訴人黃映棋到庭陳述明確,所竊取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黃映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 已返還財物 │ 證 據 │ 罪 刑 │├──┼────────────────┼──────┼───────────┼─────────────┤│ 1 │邱春木於109 年3 月26日凌晨2 時許│未獲取財物(│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邱春木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遂) │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行經林德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博愛│ │ 之自白(警9396號卷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路94巷9 號住處圍牆外時,見晾曬於│ │ 1至3頁、本院卷第130 │。 ││ │該處庭院內之內衣無人看管之際,持│ │ 、134頁) │ ││ │置放在路旁之掃把伸入該處庭院之牆│ │2.證人即被害人林德旺於│ ││ │垣內,欲勾取上開內衣而著手竊盜,│ │ 警詢之證述(警9396號│ ││ │惟因無法勾得前開內衣而未遂,嗣騎│ │ 卷第4 至5 頁) │ ││ │乘上開機車離去。 │ │3.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 │ │ │ 畫面翻拍照片(警9396│ ││ │ │ │ 號卷第8 至14頁) │ │├──┼────────────────┼──────┼───────────┼─────────────┤│ 2 │邱春木於109 年4 月8 日23時40分許│內褲5件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邱春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行經黃映棋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東安│ │ 判程序中之自白(警85│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街141號住處後方,趁無人看管之際 │ │ 56號卷第1 至3 頁、偵│ ││ │,徒手竊取黃映棋所有、晾曬於該處│ │ 2811號卷第10頁及反面│ ││ │鐵皮車棚(僅上方設有鐵皮棚架,四│ │ 、本院卷第130、134頁│ ││ │周無遮蔽之設施,起訴書原誤載為住│ │ ) │ ││ │處內,經檢察官更正為鐵皮車庫)之│ │2.證人即告訴人黃映棋於│ ││ │內褲5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警詢之證述(警8556號│ ││ │。 │ │ 卷第4 至5 、8 至9 頁│ ││ │ │ │ ) │ ││ │ │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警8556號卷第10至12│ ││ │ │ │ 、14頁) │ ││ │ │ │4.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 │ │ │ 畫面翻拍照片(警8556│ ││ │ │ │ 號卷第15至19頁)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