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永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巫永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之車資利益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巫永豐明知其身上無現金,無能力及意願返還借款及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以電話招攬黃福志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佯稱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苓雅二路路口,向黃福志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請黃福志在前開路口停等,其於下車向客戶收取款項及提領現金後,即將借款及車資給付予黃福志,並將身上名片、照片、信封袋、支票、收據、請款單、付款單、出差旅費報告表與喝過冷飲留在車內,藉以取信黃福志,致黃福志誤認巫永豐有返還借款及支付車資之能力,而借3,500 元現金予巫永豐,並提供載運服務將其由臺南市載至高雄市○○區○○路口,惟巫永豐下車後即乘隙逃離現場,黃福志久候未見巫永豐返回始知受騙,巫永豐因而詐得車資利益1,180 元及現金3,500 元。嗣黃福志報警處理,經警方將巫永豐留在車內冷飲吸管送驗,鑑驗結果吸管上採集DNA-STR型別與巫永豐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福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永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宜檢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03 頁、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福志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
9 頁、雄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且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證物採驗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25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騙取車資及借款之目的,無非都是為了詐取財產上財物或不法利益,且其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間,亦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查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8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6 月23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財產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未思省過,於短短數月後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本件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僅33歲,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騙取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暨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就刑度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價值1,180 元之車資利益及現金3,500 元,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