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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

7 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再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17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APP 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簡佩珊,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簡佩珊聊天,其間曾自稱係「池志祥」,聊天約2 日後相約在宜蘭縣○○鎮○○街附近之牛排店見面用餐,吳俊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過程中主動詢問簡佩珊做何工作、是否想多賺一點錢,簡佩珊表示每月賺的錢未存半毛,且提及家裡急需用錢,吳俊霖向簡佩珊佯稱:伊和友人合資開私人賭場,賭場在羅東鎮,投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每星期可分紅6,000 元、7,000 元等語,簡佩珊表示無現金可投資,吳俊霖即提議辦門號換行動電話,再以出售行動電話取得現金,致簡佩珊陷於錯誤,先於108年11月21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之遠傳電信宜蘭羅東門市申辦門號,並由吳俊霖支付2,500 元,換得IPHONE

7 行動電話1 支,再拿至宜蘭縣○○鎮○○路○○號「驥元電通」變賣12,000元交予吳俊霖,又於108 年11月22日19、2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之臺灣大哥大羅東公正二門市申辦門號並取得OPPO行動電話1 支,再拿至「驥元電通」變賣8,000 元交予吳俊霖,吳俊霖又明知無償還借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4日凌晨以LINE傳送訊息予簡佩珊表示心情不佳,相約於108 年11月25日21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貴族旅館4 樓某房間見面,到場後向簡佩珊佯稱:因2 名賭客贏錢,和賭場合夥人須賠30幾萬元給賭客,已經賠20幾萬元,尚欠10幾萬元等語,要求簡佩珊幫忙想辦法,吳俊霖並宣稱要與簡佩珊交往,108 年11月26日上午2 人在多家當舖詢問機車貸款訊息未果,經吳俊霖在臉書張貼借款訊息獲悉可向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聯誠當舖」借款,致簡佩珊陷於錯誤,於當日8 時許與吳俊霖搭乘客運前往桃園火車站,簡佩珊再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聯誠當舖」,以自己及其母親之機車證件作為抵押,向該當舖宣稱因欠他人賭債為由要求借款95,000元,預計每月償還1 萬元,吳俊霖並撥打電話給當舖,向老闆佯稱自己是賭場債主,而簡佩珊係在賭場欠錢之賭客,要求老闆將貸款匯至其指定帳戶,該當舖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付80,500元,並於同日將其中3 萬元、3 萬元匯至吳俊霖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其中2萬元存至指定之吳斯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500 元當場交予簡佩珊,吳俊霖並向簡佩珊允諾負責每月償還1 萬元給當舖,嗣於108 年11月28日8 時許,吳俊霖使用LINE傳送訊息向簡佩珊宣稱心情不佳相約在宜蘭縣羅東鎮貴族旅館見面聊天,到場後向簡佩珊佯稱上次所借8 萬元其中65,000元已還給賭客,其餘15,000元於前晚已賭光,急需用錢,要求簡佩珊以相同理由再向「聯誠當舖」借款,致簡佩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與吳俊霖搭乘客運前往桃園火車站,由簡佩珊自行搭計程車前往該當舖要求借款45,000元,當舖人員察覺有異詢問簡佩珊借款真正緣由後拒絕再借款,並撥打電話告知簡佩珊之家人,再載簡佩珊回宜蘭縣住處,要簡佩珊之父親簡永文簽立借據、本票以擔保95,000元債務,簡永文要求簡佩珊使用LINE向吳俊霖宣稱有借到45,000元,佯約於11月28日20時許在羅東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以交付45,000元,簡佩珊及其姐姐簡佩萱、姐姐男友劉俞偉、簡永文再一同前往現場,待吳俊霖出現後上前質問投資賭場之事,吳俊霖轉身逃跑不慎摔倒為簡佩珊等人攔住,附近店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佩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俊霖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11月21日19時許,簡佩珊將申辦門號所取得之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拿至「驥元電通」變賣12,000元交予被告,又於108 年11月22日19、20時許,簡佩珊將申辦門號所取得之OPPO行動電話1 支,再拿至「驥元電通」變賣8,000 元交予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簡佩珊前往「聯誠當舖」,以簡佩珊及其母親之機車證件作為抵押,向該當舖宣稱因欠他人賭債為由要求借款95,000元,預計每月償還1 萬元,被告並撥打電話給當舖,向老闆佯稱自己是賭場債主,而簡佩珊係在賭場欠錢之賭客,要求老闆將貸款匯至其指定帳戶,該當舖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付80,500元,並於同日將其中3 萬元、3 萬元匯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其中2 萬元存至被告指定之吳斯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利用簡佩珊的意思,認識到講這件事情約1 、2 個星期,是簡佩珊先說缺錢,伊才提出的,伊說伊有困難,簡佩珊也缺錢,伊想要分一些賭場股份給簡佩珊,伊沒有在算百分比,大約

1 個星期5,000 元至15,000元給簡佩珊,簡佩珊有答應,伊叫簡佩珊投資3 萬元,每個星期分那些金額給簡佩珊,就類似伊私人賣股份給簡佩珊的意思,因為簡佩珊說身上不夠錢,所以才會給伊賣行動電話的12,000元、8,000 元,後來伊跟簡佩珊說伊有欠賭客的錢,沒有先處理一些的話會不好經營,簡佩珊才又去借8 萬元,辦理行動電話換現金跟去當舖借錢是伊的主意,當舖部分是伊私人跟簡佩珊借的,因為去當鋪借錢要機車、要有正常的工作,伊當時沒有工作,在經營賭場,伊還錢給林哲郁就是用在賭場的,因為如果不還錢就沒有辦法經營,伊欠林哲郁的錢就是私人的錢,這是那1條向當舖借的錢,伊還林哲郁錢,是林哲郁到地檢署作證之前跟之後的事情都有云云。經查:

㈠於108 年11月21日19時許,簡佩珊將申辦門號所取得之IPHO

NE7 行動電話1 支,拿至「驥元電通」變賣12,000元交予被告,又於108 年11月22日19、20時許,簡佩珊將申辦門號所取得之OPPO行動電話1 支,再拿至「驥元電通」變賣8,000元交予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簡佩珊前往「聯誠當舖」,以簡佩珊及其母親之機車證件作為抵押,向該當舖宣稱因欠他人賭債為由要求借款95,000元,預計每月償還1 萬元,被告並撥打電話給當舖,向老闆佯稱自己是賭場債主,而簡佩珊係在賭場欠錢之賭客,要求老闆將貸款匯至其指定帳戶,該當舖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付80,500元,並於同日將其中

3 萬元、3 萬元匯至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其中2 萬元存至被告指定之吳斯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吳斯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簡佩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3 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沒有要利用簡佩珊的意思,認

識到講這件事情約1 、2 個星期,是簡佩珊先說缺錢,伊才提出的,伊說伊有困難,簡佩珊也缺錢,伊想要分一些賭場股份給簡佩珊,伊沒有在算百分比,大約1 個星期5,000 元至15,000元給簡佩珊,簡佩珊有答應,伊叫簡佩珊投資3 萬元,每個星期分那些金額給簡佩珊,就類似伊私人賣股份給簡佩珊的意思,因為簡佩珊說身上不夠錢,所以才會給伊賣行動電話的12,000元、8,000 元,後來伊跟簡佩珊說伊有欠賭客的錢,沒有先處理一些的話會不好經營,簡佩珊才又去借8 萬元,辦理行動電話換現金跟去當舖借錢是伊的主意,當舖部分是伊私人跟簡佩珊借的,因為去當鋪借錢要機車、要有正常的工作,伊當時沒有工作,在經營賭場,伊還錢給林哲郁就是用在賭場的,因為如果不還錢就沒有辦法經營,伊欠林哲郁的錢就是私人的錢,這是那1 條向當舖借的錢,伊還林哲郁錢,是林哲郁到地檢署作證之前跟之後的事情都有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警詢時辯稱:伊沒有詐騙簡佩珊,是伊跟簡佩珊借款的,伊與簡佩珊本來說好要一起前往兩處辦理門號,但因後來時間過晚,所以辦理臺灣大哥大門市時伊不在現場,伊在朋友家中,但伊有使用LINE與簡佩珊持續保持通訊,另一處辦理遠傳電信時伊有在場陪同,是因為一開始伊打算跟朋友創業開賭場,然後賺的錢要分一成給簡佩珊,才找簡佩珊一起投資,才跟簡佩珊拿這筆錢,簡佩珊願意投資伊,且也對賭場的事情知情,伊的確有積欠賭客錢,所以後來伊才詢問簡佩珊是否能借伊現金,簡佩珊願意借伊,所以伊就陪同簡佩珊一起去桃園當鋪,並以簡佩珊的機車貸款,跟簡佩珊借取她以機車貸款的80,000元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於109 年3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賣行動電話的12,000元、8,000 元這是簡佩珊入股的費用,會分給簡佩珊2 、3 成的利潤,錢伊是拿去當賭場的資金,伊是賭場股東,伊投資5 萬元,還有1 個股東是伊朋友,叫池志祥,是宜蘭蘇澳人,伊不知道確實的地址,33歲,他投資5 萬元,這2 萬元還在伊身上,沒有存在中國信託銀行,伊沒有交給任何人,伊有拿來用,隨便用,用在伊個人用途,(改稱)伊放在高雄的家裡,因為伊欠銀行錢,不能存太多錢在戶頭,2 萬元的部分,伊月底可以還給簡佩珊,8 萬元伊拿去還私人賭客,不能馬上還給簡佩珊,當舖的每個月

1 萬元伊也沒有還,因為簡佩珊都告伊了,伊欠賭客8 萬元,還2 萬元沒有用,所以需要再跟簡佩珊借8 萬元,伊另外還欠賭客30萬元,還差約10萬元,那是別的賭客,不是同一個人,賭場在羅東,路名伊沒有記,伊是拍門牌給賭客看,但伊照片刪掉了,伊欠錢的賭客叫林哲郁,之前用LINE連絡,但伊換LINE帳號所以沒有連絡了,伊沒有林哲郁的電話,他是宜蘭羅東人,20幾歲,另外1 個賭客綽號茶米(臺語),不知道他的本名,之前也是用LINE,現在都沒有連絡了,伊沒有跟簡佩珊說投資3 萬元每星期有6,000 元、7,000 元紅利,是投資3 萬元,每個星期紅利5,000 元至15,000元,伊找簡佩珊之前,伊經營快1 年,大概是這個數字,因為伊私人跟賭客借錢,與賭博無關,賭博雖然有賺錢,但是伊有在別人的賭場跑,也輸了很多,伊欠林哲郁8 萬元,是伊私下跟林哲郁借的,30幾萬是欠茶米的,向簡佩珊借款後伊拿到的80,000元還給林哲郁,但是林哲郁現在跑路,因為他外面欠很多錢,伊有賭場照片可以證明伊有投資賭場,伊不承認詐欺,伊真的有經營賭場,後來因為輸很多錢,所以不想經營,伊跟簡佩珊拿2 萬元,是把伊的持股分給簡佩珊,所以錢並沒有交到賭場去云云(見109 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109 年4 月30日、109 年5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辯稱:伊有帶賭場照片,上面沒有伊,伊是拍照者,照片有林哲郁,就是左上角長頭髮女生旁邊那個紅衣服的男生,但是伊把他的臉塗掉了,賭場現在已經沒有了,地址在宜蘭縣○○鎮○○路那裡,幾號伊忘記了,林宜欣是伊的股東,這是伊跟林宜欣投資的賭場,林宜欣也有○○○鄉○○路的賭場曾經是伊的,但現在不是伊的,是伊退出,因為伊欠外面很多錢,且伊跟林宜欣也變不好,所以伊就退出,現在是林宜欣的賭場,是去年變成林宜欣的,伊是

108 年11月底接近12月退出,伊有曾經去那邊賭博過,這跟羅東那間是同一間,有換過地點,一開始在公園路,後來10

8 年10月變○○○鄉○○路那邊,伊還是股東的時候一直都在公園路,伊是在賭場搬到群英路那邊後才退出的,伊後來欠太多錢了,賭場才不開,是伊個人債務,伊在很多地方輸錢,遊藝場、線上娛樂城也有,網路上、現場都有,伊輸錢跟伊在賭場賭博沒有關係,因為伊後來跟林宜欣不好,所以退出了,現在賭場變成他的,伊是以要賠賭客8 萬元為由向簡佩珊要求去跟當舖借95,000元,伊私人欠林哲郁錢,但林哲郁是伊場子的賭客沒錯,伊確實是以易科罰金的理由跟林哲郁借20萬元,伊是欠林哲郁錢沒錯,這20萬元裡面也有包括伊欠林哲郁的賭債,伊欠林哲郁的錢,伊陸陸續續都有在還,伊跟簡佩珊借的8 萬元,有用來還給林哲郁,易科罰金的錢確實就是20萬元這麼多,後來林哲郁有來伊賭場玩輸錢,伊就讓林哲郁折抵掉8 、9 萬元應該有,伊跟林哲郁私下還有賭別的,伊欠他賭債,所以加上去又回到20幾萬元,伊跟簡佩珊拿的8 萬元有還給林哲郁,8 萬元是回到20幾萬元後面的事,伊有陸續還給林哲郁,伊目前只欠林哲郁12、13萬元而已,至於林哲郁稱伊只有在108 年底還他2 萬元,後來就聯絡不到了,他怎麼講伊怎麼知道,伊確實沒有跟林哲郁聯絡了,林宜欣本來跟伊合資,後來伊就退出,伊退出的時候一毛都沒有拿回來,因為伊跟林宜欣有糾紛,池志祥也有,他是小股東,林宜欣不知道有池志祥這個股東,池志祥本來是來賭場工作,伊私下分1 股給他,伊跟林宜欣股份各佔一半,就是賺到一人一半,兩人加起來10幾萬元,伊自己差不多出資10萬元吧,他差不多出資7 萬元,伊沒有欠林宜欣或他的賭場30幾萬元,跟簡佩珊拿的2 萬元、8 萬元,8萬元是拿去還林哲郁,2 萬元就是入股的錢,伊當初就是跟簡佩珊這樣講的,伊說的都是事實,這只是債務糾紛,跟詐欺有什麼關係,林哲郁不是有證明伊有經營賭場,他如果不知道伊的賭場在哪裡,他為什麼還可以把林宜欣講出來,伊有很多賭場的照片可以證明伊有經營賭場啊,另外有吳斯惟可以證明伊有經營賭場,伊已經提供照片了,不想提供證人因為他們會覺得來開庭很麻煩,會對伊不高興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3頁),觀諸被告雖辯稱係為了邀證人簡佩珊投資賭場、私人借貸而向簡佩珊取得12,000元、8,000 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然被告對於係投資與池志祥或林宜欣所經營之賭場,前後辯解已有不一致,且於偵查中稱於108 年11月底接近12月退出賭場經營,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22日邀證人簡佩珊交付3 萬元參與賭場經營以分紅一節,已非可採。又參酌被告對於何時返還林哲郁多少借款,前後辯解亦有重大歧異,被告於偵、審中亦曾供述所取得之金錢自己有拿來使用,足認被告向證人簡佩珊所稱之借款緣由,均屬虛妄之詞。

㈢據證人簡佩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於108 年11月17日

12時許,伊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被告,後來用LINE聊天,之後伊與被告在羅東的牛排店吃飯,被告說他和友人合開私人賭場,投資3 萬元,每星期可分紅6,000 元、7,000元,伊說沒那麼多現金,被告就提議伊辦門號換行動電話,伊與被告在宜蘭縣○○鎮○○路的遠傳門市辦門號,於21日晚上拿到IPHONE行動電話後,至宜蘭縣○○鎮○○路的「驥元電通」變賣,賣到12,000元,迨至22日19、20時許,伊與被告又相約在宜蘭縣○○鎮○○路臺灣大哥大門市辦門號換行動電話,這次是辦OPPO手機,然後再拿去「驥元電通」賣到8,000 元,一直到108 年11月25日21時許,伊與被告約在宜蘭縣羅東鎮的貴族旅館4 樓房間見面,被告說要賠錢給賭客,原因伊忘記了,被告說要賠30幾萬元,現在還差10幾萬元,要伊幫忙想辦法,108 年11月26日8 時許,伊與被告就有去多家當舖詢問是否可以機車貸款,後來找到桃園市○○區○○路○○○ 號聯誠當舖,伊以欠錢為由用伊及伊母親的機車貸款95,000元,原本伊母親不知道伊有拿她的機車去貸款,因為只是押機車的行照而已,扣繳頭期利息後,伊實拿80,500元,被告有打電話給當舖老闆,佯稱是伊債主,要老闆將8 萬元匯給被告指定的帳戶,所以被告拿走了8 萬元,老闆只拿500 元現金給伊,直到108 年11月28日8 時許,被告又傳LINE來說心情不好,伊與被告相約在羅東的貴族旅館見面,被告說要還賭客錢,要伊再去貸款,所以28日13時許,伊與被告又去桃園的當舖,伊以欠債為由向當舖借款45,000元,當舖要伊還之前的95,000元,才能再借,當舖認為伊貸款這麼多不正常,所以就通知伊家人,叫伊家人來幫忙還95,000元,然後當舖人員就開車載伊回宜蘭找伊父親,要伊父親幫忙簽借據本票作擔保給當舖,伊就跟伊家人說被告的事情,伊家人認為伊被騙了,叫伊傳LINE騙被告說於28日20時要在羅東火車站的統一超商交45,000元給他,便和爸爸、姐姐、姐姐男友前往,到場後,伊的家人質問被告,被告要逃跑,自已跌倒受傷,伊就報警處理,伊被詐騙金額是95,000元及12,000元、8,000 元的行動電話費,伊確實沒有拿12,000元、8,000 元出來,但伊有去辦行動電話,賣掉的錢也應該是伊的,所以被告詐騙伊賣行動電話的錢,目前這2 個門號帳單都是伊付,遠傳每個月是1,598 元、臺灣大哥大是99

9 元,遠傳一開始是1,598 元,第7 個月開始變成1,399 元,合約時間多久伊忘記了,應該是2 年多,那時候伊急需用錢,被告說投資賭場3 萬元,每星期可以獲利6,000 元、7,

000 元,伊沒有拿過任何紅利,伊去辦理門號跟伊去當舖抵押借款沒有超過1 星期的時間,被告當時說的很可憐,而且被告一直哄伊要去借錢,伊跟被告認識沒幾天後,被告說要交往,伊對被告說有在投資賭場是半信半疑,當舖說1 個月要還1 萬元,被告說他會負責還,至於賣行動電話投資賭場的12,000元及8,000 元,被告沒有說要投資多久,只有說每個禮拜會給伊6,000 元、7,000 元,只是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被告到底有無投資賭場伊不知道,被告只有跟伊說賭場在羅東,但伊不曾去過,伊也不知道在羅東哪裡,伊後來覺得並無賭場這件事情,是被告虛構事由跟伊拿錢等語(見10

9 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行動電話APP 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被告的,行動電話APP 交友軟體「探探」是在湊合男女朋友的網站,上去這個網站的人大部分是要在上面交男女朋友的,當時被告好像叫小霖,聊沒有多久,約2 、3 天就見面了,在網路上認識時被告還沒有說要跟伊交往,是約見面之後,被告說要不要跟他在一起,被告叫伊拿錢出來投資賭場,每個星期可以分幾仟元,投資金額沒有說一個確實的數字,被告沒有說清楚投資多少,怎麼算,只有說投資的話,每個星期給伊幾仟元,第1 次見面的時候被告就有說要伊投資賭場分紅賺錢,第1 次見面之後約2 、3 天,被告就跟伊說要賣行動電話變現金去投資,108 年11月21日伊有到遠傳電信宜蘭羅東門市辦理IPHONE7 行動電話,目的是要把IPHONE7 行動電話賣掉,IPHONE7 行動電話賣了12,000元,後來把錢交給被告,這是被告提議的,被告說以這樣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給他,讓他投資賭場,當時被告叫伊給他錢投資賭場,幫伊賺錢,被告當時說投資3 萬元,1 個星期分6,000 元、7,000 元,伊跟被告是網友關係,借錢之前被告有跟伊說要跟伊交往,就伊的認知交往的意思就是男女朋友,108 年11月22日伊有去辦理OPPO手機,這次賣行動電話取得8,000 元,也是交給被告,目的也是投資賭場,辦理行動電話的通訊行及行動電話是被告選的,這2 支門號都是以伊的名義辦的,108 年11月26日伊有去典當機車,被告拿走8 萬元,剩下伊拿走,也是被告提議的,當舖是被告找的,為了投資賭場,被告說他跟賭客有糾紛,欠賭客錢,被告就慫恿伊去借錢,被告說剩下的錢會給伊,後來8 萬元被告都拿走,只給伊500 元,當時是用伊跟伊媽媽的機車證件去借錢,扣掉14,500元的利息,借了95,000元,實際拿了80,500元,108 年11月28日被告有跟伊相約在貴族旅館,被告說他心情不好,也是因為錢的事情,又叫伊再去借錢,被告說與賭客有糾紛,也是聯絡之前的當舖,當舖叫伊先過去談,當舖說2 次借錢的時間距離太近,而且前面的錢還沒有還,報警之後被告沒有還伊錢,被告之後也沒有再跟伊交往,被告有用LINE說每個月固定還

1 萬元,但是警察說不要私底下跟被告拿錢,後來被告也沒有還錢,伊覺得伊是被被告騙錢,伊不知道被告確實有經營或投資賭場,因為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拿過賭場的資料給伊看過,伊前前後後大約付了10萬元給被告,被告沒有提出賭場投資的相關文件證明,伊是認為被告要與伊交往,才依照被告的指示去籌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3 頁),觀諸證人簡佩珊歷次證述之情節均一致,並無歧異之處,證人簡佩珊證述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緣由,應認屬實。被告先假借投資賭場之名義,向簡佩珊取得12,000元、8,000 元,然被告並未將證人簡佩珊交付予其所稱賭場經營者林宜欣或股東林宜欣,縱如被告後所改稱係將自己持有股份移轉一部份給證人簡佩珊,然從未見被告將可領得之紅利交付予證人簡佩珊,被告復又假借償還賭客金錢以利賭場經營為由向簡佩珊取得30,000元、30,000元、20,000元,但其偵、審又改稱因他案判決確定需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錢,償還予林哲郁之金錢為借貸款項,則被告告知予證人簡佩珊之事由,顯與事實不合,被告對證人簡佩珊隱瞞上開重要訊息,而使得證人簡佩珊陷於錯誤,被告自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確。

㈣至於證人林哲郁於109 年3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伊之前不是被告的賭客,被告是伊朋友的朋友,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經營賭場,伊不知道被告的賭場在那裡,被告欠伊18萬元,跟賭資無關,之前被告被關要易科罰金,於108 年

3 、4 月跟伊借錢繳罰金,借20萬元,108 年底還伊2 萬元,本來說1 個月還伊1 萬元,後來總共只還2 萬元,就都聯絡不到被告,伊跟被告間不是賭債,伊雖有在賭博,但是賭德州撲克牌,伊沒跟被告借過錢賭博,伊在冬山賭場賭博,被告也有在同一家賭場賭博,他也是賭客,被告沒欠伊賭資,賭場老闆是伊跟被告的朋友,被告有在冬山賭場欠賭債,因為伊跟賭場老闆熟,老闆是伊朋友,他說被告在他賭場賭輸,欠30萬元,其實伊不清楚這30萬元是否都是賭輸的債務或者還有他們兩人間私人借貸,反正就是欠30萬元,也是去年的事,老闆叫林宜欣,賭場地址○○○鄉○○路,伊不知道詳細地址,沒有行動電話號碼只有LINE,約33歲,伊去林宜欣賭場時,都會看到被告在那邊工作,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在那邊投資,目前賭場還在云云(見109 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跟簡佩珊借的錢,有還伊8 萬元,結束後被告有7 萬元還沒有給伊,伊才不願意到庭來幫被告作證,當時被告經營的賭場是跟林宜欣一起經營的,因為被告經營賭場沒有錢,私底下跟伊借15萬元,應該2 、3 年前的事情,詳細日期忘記了,被告是去年的時候還伊8 萬元,詳細日期忘記了,幾月忘記了,應該是109 年年中,伊不知道被告8 萬元的來源,伊不知道被告109 年還伊金錢跟被告在108 年詐取簡佩珊的金錢,有何關係,伊記得被告還伊8 萬元是109 年,伊不確定,之前在偵查時伊有到庭作證,109 年3 月31日檢察事務官問伊被告有無欠伊賭資,伊說有,被告有還伊8 萬元是在作證之後,當天伊作證的時候說被告有欠伊18萬元,跟賭資無關係,之前被告被關要易科罰金,在108 年3 月、4 月借錢繳罰金,借20萬元,108 年年底還2 萬元,本來說1 個月還1萬元,後來只有還2 萬元,都聯絡不到被告,過程對,伊借被告18萬元,被告還到剩下15萬元還沒有還,伊沒有欠被告賭債,被告有跟林宜欣經營賭場,伊有去賭過,伊也認識林宜欣,伊是先認識林宜欣才認識被告,被告投資多少錢伊不知道,股份多少伊也不知道,伊在偵查時說伊跟被告在賭場欠30萬元,不是欠林宜欣,那個人是伊不認識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證人林哲郁於偵、審中對於被告究向其借款數額、還款時間、還款金額,歷次證述內容均不一致,證人林哲郁與被告間是否真有債務關係已令人質疑,縱使被告與證人林哲郁間真有債務關係,然於109 年3月31日證人林哲郁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被告僅有償還

2 萬元,顯見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向證人簡佩珊取得8 萬元,並未將該8 萬元償還予被告所稱之賭客林哲郁,益徵被告向證人簡佩珊所稱之返還賭客金錢以利賭場經營,係虛構之詞,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而向證人簡佩珊詐取金錢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被害人簡佩珊施用數次詐術,致被害人簡佩珊數次給付金錢予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警惕之效,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憑空杜撰之事向他人詐取財物,致被害人簡佩珊受有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未全額賠償被害人簡佩珊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被害人簡佩珊詐得之12,000元、8,000 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計10萬元),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於110 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償還被害人簡佩珊1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除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簡佩珊10,000元外,其餘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9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