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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俊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俊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朱俊樺之妻林家羽因認其女兒係與張永承所生,遂要求張永承給付扶養費用,然雙方因扶養費生有爭執,朱俊樺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洞已經挖好了,在等你來」、「你自己看著辦吧…」、「總有一天等到你」、「明天有可能就見到你了,只是,不知道是早上,還是晚上而已啦…」、「見到你後,我會好好的陪你玩幾天」之簡訊及坑洞圖片予張永承,復於108 年10月21日傳送內容為:「這幾天應該很平安吧…事情總是要面對的,不是像你這樣子處理的,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之簡訊予張永承,再接續於109 年1 月23日傳送內容為:「過年到了,會去你家,拜訪你」之簡訊予張永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永承,使張永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永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朱俊樺於審判期日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10月17日、108 年10月21日、10

9 年1 月23日有傳上開簡訊內容予張永承,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簡訊是伊傳的沒有錯,但是伊沒有恐嚇的意思,因為張永承之前有說要扶養小孩,每個月給扶養費用

2 萬元,張永承在朋友面前有說好,也說要去公證,而且伊在種南瓜,就拍個照片給張永承而已,伊剛好在挖洞埋樹,這怎麼會是恐嚇云云。經查:

㈠於108 年10月17日、108 年10月21日、109 年1 月23日,被

告有傳上開簡訊內容予張永承,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永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11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據證人張永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跟林家羽是夫妻,108 年10月開始跟伊說伊跟林家羽有1 個小孩,要伊負擔小孩的養育費,伊跟林家羽之前的確有交往,從95年的夏天認識並交往,那時候並沒有小孩,從伊交往開始到這2 年為止,伊每個月都有給林家羽錢,林家羽00年生這個小孩,但是伊不確定這個小孩是誰的,因為對方交友複雜,過程中還有發生有人來砸伊車的事情,當時林家羽阻止伊報警,在本案前對方就有打電話來威脅伊,伊後來就不接電話,被告才改用簡訊方式來威脅伊,被告就是傳警卷中這些簡訊,而且當時被告還有傳給伊的朋友,伊的朋友有傳給伊,被告傳這些簡訊說要去拜訪伊,洞挖好了等伊來,要去找伊,伊有感到害怕,伊覺得對伊的生命有威脅,也造成伊晚上都睡不著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361號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在去年10月份,被告、林家羽、還有1 個他的朋友約伊第1 次見面的時候認識的,伊在警詢的時候有提出被告歷次傳給伊的簡訊,是被告傳送到伊的行動電話,傳到朋友的行動電話再轉傳給伊的也有,伊看到被告傳送給伊的簡訊內容極度的害怕恐慌,當時伊跟被告、林家羽談的小孩扶養費的問題還沒有結果,因為伊要先確認小孩是伊的等語,觀諸證人張永承歷次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並無歧異之處,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被告傳送內容「洞已經挖好了,在等你來」、「你自己看著辦吧…」、「總有一天等到你」、「明天有可能就見到你了,只是,不知道是早上,還是晚上而已啦…」、「見到你後,我會好好的陪你玩幾天」、「這幾天應該很平安吧…事情總是要面對的,不是像你這樣子處理的,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過年到了,會去你家,拜訪你」之簡訊及坑洞圖片予證人張永承,乃係以加害證人張永承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證人張永承,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上開文字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是本件證人張永承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看到上開訊息內容而感到害怕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準此,被告上開犯行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為明灼,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張長良、游錫鴻,用以證

明證人張永承說話不實在,惟證人張永承縱使曾許諾欲負擔扶養費用,仍無解免被告前開所為,確係基於恫嚇之意而已致證人張永承心生畏怖之恐嚇危安罪責,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09 年1 月23日,自應直接適用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5 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08 年10月17日、108 年10月21日、109 年1 月23日多次傳送上揭恐嚇內容之訊息予被害人張永承之犯行,主觀上僅有單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又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數次接續實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及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配偶林家羽與被害人張永承間之扶養費爭議,卻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或循司法救濟途徑,率然以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等訊息予被害人張永承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張永承,使被害人張永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當,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