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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壽華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壽華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壽華係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持分為3分之1,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同地號共有人及鄰地即同地段14地號土地所有人嵇彭豪同意,擅自搭建鐵皮磚造房屋,並申請門牌供擺放材料之用,且鋪設水泥地開闢聯外道路、曬穀場使用,竊佔同地段14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4-A(占用面積4.21平方公尺)、14-B(占用面積18.32平方公尺)、14-C(占用面積8.52平方公尺),總共占用嵇彭豪所有同路段14地號面積達31.05平方公尺。嗣經嵇彭豪發覺後要求其拆屋還地,仍不理會。

(二)案經嵇彭豪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許壽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嵇彭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2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爭地號圖資1張、被告提供之舊屋照片9張及告訴人提供之鐵皮屋照片1張

(四)本院109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照片19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羅地測字第109001233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本院110年2月25日調解筆錄1份、被告拆除占用告訴人嵇彭豪所有鄰地14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及水泥地後照片3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許壽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