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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83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俊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俊儒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因替友人販售香奈兒手錶1 支,而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wang_0902 」名義刊登販售香奈兒手錶之訊息,嗣劉文鳳見之即向呂俊儒表示有意購買,雙方並商議以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交易,劉文鳳分別於108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51分許及同年6 月10日零時12分許,匯款3 萬5,000 元、4 萬元至呂俊儒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臺灣銀行、戶名張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未料,呂俊儒因在外積欠債務急需清償,於提領前開款項後隨即基於侵占之犯意,將7萬5,000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己之私人債務。嗣劉文鳳遲未收到香奈兒手錶,且經多次聯繫呂俊儒,呂俊儒均以各種理由推託,僅於108 年10月3 日匯款1 萬元予劉文鳳,劉文鳳因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文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呂俊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替友人販售香奈兒手錶

1 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wang_0902 」刊登販售香奈兒手錶之訊息,嗣告訴人劉文鳳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雙方乃商議以7 萬5,000 元交易,告訴人並依被告指示於108年6 月1 日晚間10時51分許及同年6 月10日零時12分許,匯款3 萬5,000 元、4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將該7 萬5,000 元用以償還自己之私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有把告訴人的錢花掉,但主觀上沒有侵占犯意,係因為伊欠朋友錢,先把錢還給伊朋友,並非要侵占告訴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二、經查:

(一)告訴人因見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wang_0902」名義刊登販售香奈兒手錶之訊息,且有意購買該手錶,遂與被告議定以7 萬5,000 元交易,並依被告指示於108 年

6 月1 日晚間10時51分許及同年6 月10日零時12分許,分別匯款3 萬5,000 元、4 萬元至系爭帳戶,惟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遲未寄送香奈兒手錶,亦未返還價款,迄108年10月3 日始退還1 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無訛,並有證人張寧、鄭遠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與卷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與告訴人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蝦皮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等證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系爭帳戶於108 年6 月間有提款紀錄如下:108 年6 月1 日22時56分41秒提領2 萬元元、22時57分52秒提領1 萬5,000 元、108 年6 月10日零時15分28秒提領2 萬元、16分38秒提領2 萬元,是否知道何人提領?用途為何?)我本人提領的,當時在屏東的超商提領,好像在鶴聲國中附近,領了錢後就將錢拿去償還我的債務,已經花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17頁)。嗣於偵查時亦稱:「(問:108 年6 月1 日從張寧臺銀帳戶提領2 萬元、1 萬5,000 元,還有108 年6 月10日提款2萬元、2 萬元的人是誰?)是我,我當時在鶴聲國中前面那條路統一超商裡面的提款機提款。(問:你後來為何沒有出貨給劉文鳳?)這隻手錶不是我的,我朋友要賣手錶,她本來要賣6 至7 萬元,我收錢之後跟她講,她又想要提高價錢,造成我跟別人的糾紛,我已經收了劉文鳳7 萬5,000 元,我當時欠人家債務,我拿了6 萬多元去還債,後來我打算另外想辦法。後來我在108 年10月3 日請別人還1 萬元給劉文鳳。(問:如果交易不成,你就應該直接退款給劉文鳳,你挪用作為還債之前有經過劉文鳳的同意嗎?)劉文鳳沒有同意。(問:賣家先提高價錢,還是你先拿去還債?)因為我欠人家錢已經很久了。…老實說我有拿劉文鳳錢去還債是事實,但我沒有詐欺,真的有朋友賣手錶。」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所稱:「我把劉文鳳的錢拿到,我就先還給其他人…(問:錢不是你的,怎麼可以把錢先還給別人?且還在你還沒有確定可以取得香奈兒手錶之前?)因為我欠朋友錢,我先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相符。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匯款7 萬5,000 元目的,係作為購買香奈兒手錶之價款,亦知該香奈兒手錶係其友人所託賣,並非被告本人所有,則被告就告訴人所匯7 萬5,000 元款項僅有代保管之持有關係,竟於取得前開款項後,未經該友人或告訴人同意,隨即挪用以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堪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並侵占挪用之主、客觀事實,應甚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是後來沒有工作才無法還款,否則為何還要還1 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按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明知其就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僅有代保管之持有關係,並無所有權,竟未經告訴人或其友人同意,即以所有人自居,將款項擅自清償於自己私人債務,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無疑。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私自挪用時,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縱被告事後於108年10月3 日退款1 萬元予告訴人,並不影響被告本案侵占犯意及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確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非屬於己之財物,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始終否認有侵占犯意,且至今僅返還告訴人1 萬元之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收入不穩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款項雖為7 萬5,000 元,惟被告已於108年10月3 日託友人退還1 萬元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可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6 萬5,0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