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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燿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燿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燿坤於民國108年3月間,明知其無意亦無管道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主接觸、斡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張麗嬌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之機會,向張麗嬌謊稱可代為與上開土地地主斡旋,嗣於108年4月1日,再向張麗嬌佯稱前開地主願意賣地,因地主有3名子女,故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4張作為斡旋金云云,致張麗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交付其配偶游忠成所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紙(共200萬元)予張燿坤,供作張燿坤與前開地主就上開買賣事斡旋、簽約款之用。然張燿坤詐得上開支票4張後,即將上開支票4張交付予仲介公司,由仲介公司轉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游宗憲,作為支付張燿坤個人與游宗憲購買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農舍之簽約款,游宗憲並隨即於108年4月2日將上開支票4張提示予銀行兌現。嗣張燿坤向張麗嬌謊稱欲安排張麗嬌於同年月3日,在永鎮地政士事務所與上開地主見面簽約,後又改稱該地主反悔云云,張麗嬌始心存懷疑向銀行查詢票據資料,發現前揭支票4張已由游宗憲兌現取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麗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燿坤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燿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40、42-43頁),核與證人游忠成、藍正雄於偵查中與證人游宗憲、林麗卿、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16、63頁、偵續字卷第18-21、28-29、39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宜蘭市○○段○○○○○號建材設備說明、永慶不動產授權書、宜蘭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解除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鄉○○段71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鄉○○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票據影像查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以佐證(見偵字卷第17-48、71-90頁、偵續字卷第50-8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於本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而挪為己用,其所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於犯後已與游宗憲協調解除其間之農舍買賣契約,並將游宗憲因解除契約應返還予其之簽約金200萬元直接交付予告訴人之配偶游宗成,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腳底按摩師為業、已婚、有3名子女須扶養、罹有憂鬱症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已返還所詐得之支票款200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之配偶游忠成收受),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共詐得告訴人之配偶游宗成所開立之面額50萬元支票4張,嗣經被告以之為支付工具交付予游宗憲後,已由游宗憲向銀行悉數提示兌現,惟被告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業已協調游宗憲將200萬元返還予游宗成收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偵緝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惟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又就被告此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