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銘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 、4 「已返還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為警查扣並返還被害人。
二、案經曾郁嫻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 至5 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犯「竊盜罪」則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破壞拆除該鐵皮屋之鋁窗後,自該窗戶進入上開鐵皮屋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攜帶至現場之六角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雖嗣後被告未使用,然其已自承犯案時將該六角起子帶至現場,即已符合上開「攜帶兇器」之要件。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5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以及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另考量其前有麻醉藥品、贓物及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4 所示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 所示、未扣案之六角起子1 支,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攜至現場,然否認有使用於拆卸車牌,該起子亦非違禁物,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 、4 「已發還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附表編號1 、4 所示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犯行所得鑰匙1 把、附表編號2 犯行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價值2 萬元之香菸一批、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牌0 面、附表編號5 所示之鏟裝機1 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 證 據 │ 已返還財物 │ 罪 刑 │├──┼────────────────┼───────────┼─────────┼─────────────┤│ 1 │李嘉銘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凌晨1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左揭小貨車1 台 │李嘉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72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冬山鄉富農│ 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路一段520 巷13號「聖福廟」旁空地│ 第2 至3 頁、偵卷第52│ │罪所得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 │,見停放在該處、由李文欽管領使用│ 至54頁、本院卷第8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 88、92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於鑰匙孔上,│2.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欽於│ │ ││ │趁機徒手竊取後駕車離去。 │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 │ ││ │ │ 至15頁) │ │ ││ │ │3.證人王昭偉於警詢及偵│ │ ││ │ │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 │ ││ │ │ 頁反面至11頁、偵卷第│ │ ││ │ │ 37頁正反面)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 │ ││ │ │ 片(警卷第34頁反面至│ │ ││ │ │ 42頁) │ │ ││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畫面報表(警卷第48頁│ │ ││ │ │ ) │ │ ││ │ │6.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警卷第51頁) │ │ │├──┼────────────────┼───────────┼─────────┼─────────────┤│ 2 │李嘉銘於108 年2 月23日凌晨1 時許│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李嘉銘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宜│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蘭縣○○鎮○○路○段「台北榮民總│ 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價值││ │醫院蘇澳分院」旁、由曾郁嫻經營之│ 第2 至3 頁、偵卷第52│ │貳萬元之香菸壹批均沒收,於││ │「寶貝檳榔攤」,趁該檳榔攤所在鐵│ 至54頁、本院卷第8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皮屋內無人之際,徒手將該鐵皮屋左│ 88、92頁)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側鋁窗拆除後,自該窗戶進入上開檳│2.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嫻於│ │ ││ │榔攤內,竊取現金1 萬元及香菸1 批│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 │ ││ │(價值約2 萬元)後離去。 │ 頁正反面) │ │ ││ │ │3.證人王昭偉於警詢及偵│ │ ││ │ │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 │ ││ │ │ 頁至11頁、偵卷第37頁│ │ ││ │ │ 正反面) │ │ ││ │ │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 ││ │ │ 畫面翻攝照片(警卷第│ │ ││ │ │ 27至34頁) │ │ │├──┼────────────────┼───────────┼─────────┼─────────────┤│ 3 │李嘉銘於108 年2 月25日22時25分許│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李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趁│ 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 │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停放在該處之張迎春所有、車牌號碼│ 第4 至5 頁反面、偵卷│ │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 │ 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 82、88、92頁) │ │徵其價額。 ││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2.證人即被害人張迎春於│ │ ││ │角起子1把到場,嗣以徒手將上開小 │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 │ ││ │貨車懸掛之車牌0面拆下,得手後離 │ 頁正反面) │ │ ││ │去。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畫面報表(警卷第49頁│ │ ││ │ │ ) │ │ │├──┼────────────────┼───────────┼─────────┼─────────────┤│ 4 │李嘉銘於108 年2 月26日凌晨0 時許│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左揭小貨車1 台 │李嘉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自用小貨車(已將懸掛車牌0 面更│ 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 │換為上開竊得之0000-00號車牌), │ 第4 至5 頁反面、偵卷│ │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至新北市○○區○○路與館前路口旁│ 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停車場,趁停放在該處、由鄭進賢管│ 82、88、92頁) │ │徵其價額。 ││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2.證人即被害人鄭進賢於│ │ ││ │貨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 │ ││ │該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 至19頁) │ │ ││ │ │3.取贓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47頁正反面) │ │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畫面報表(警卷第50頁│ │ ││ │ │ ) │ │ ││ │ │5.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警卷第52頁)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 ││ │ │ 第53頁) │ │ │├──┼────────────────┼───────────┼─────────┼─────────────┤│ 5 │李嘉銘於108 年2 月26日上午6 時許│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李嘉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蘇澳鎮台九│ 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省道蘇花公路116.2 公里處工地,見│ 第4 至5 頁反面、7 至│ │罪所得鏟裝機壹台沒收,於全││ │停放在該處之「欣富工程行」所有鏟│ 8 頁、偵卷第52至5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裝機(俗稱山貓)1 台,車鑰匙插於│ 、本院卷第82、88、92│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鑰匙孔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頁) │ │ ││ │,得手後離去。 │2.證人闕勇騰於警詢之證│ │ ││ │ │ 述(警卷第20至21頁)│ │ ││ │ │3.證人廖文隆於警詢之證│ │ ││ │ │ 述(警卷第22至23頁)│ │ ││ │ │4.證人王昭偉於警詢及偵│ │ ││ │ │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 │ ││ │ │ 頁反面、偵卷第37頁正│ │ ││ │ │ 反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