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芊妃(原名:陳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0號)暨送移送併辦(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八0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芊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芊妃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通見,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使不詳之人利用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若不詳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上開帳戶之密碼則均記載在提款卡背面而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之人得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假冒奇摩購物網站工作人
員去電蕭揚並詐稱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蕭揚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蕭揚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陳芊妃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
㈡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假冒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去電陳識升並詐稱因奇摩購物之簽名位置錯誤而誤植為分期付款,致使陳識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至陳芊妃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陳芊妃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復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陳芊妃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又以行動電話網路轉帳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至陳芊妃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假冒四方通行
訂房業者去電林竣安並偽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多餘扣款,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林竣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帳戶設定,致使林竣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陳芊妃開立之合庫銀行帳戶。
㈣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假冒四方通行工作人員
去電孫圓詔並訛稱因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孫圓詔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使孫圓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二萬一千零六元至陳芊妃開立之合庫銀行帳戶。
㈤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去電黃韻芬並
佯稱其所購買之商品誤繕為十二件相同商品而需向商家取消訂貨,致使黃韻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九千一百零五元至陳芊妃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
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假冒奇摩購物
賣家去電蘇俊麟並訛稱訂購貨品因人為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再佯裝郵局客服人員去電蘇俊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蘇俊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八時七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至陳芊妃開立之合庫銀行帳戶。
㈦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假冒好動網賣
家去電盧俊宇並偽稱因人為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再佯裝郵局客服人員去電盧俊宇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使盧俊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九時二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一萬九百八十五元至陳芊妃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
㈧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假冒網站賣家去電蔡浩
昇並訛稱貨品數量設定錯誤,再佯裝郵局客服人員去電蔡浩昇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使蔡浩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至陳芊妃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
二、案經蕭揚、陳識升、林竣安、孫圓詔、黃韻芬、蘇俊麟、盧俊宇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芊妃固坦承確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前之某日,將其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且上開帳戶之密碼則均記載在提款卡背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持:當時因生病近三月,需支付醫藥費十餘萬元,擬向銀行貸款三十至五十萬元,但因近半年無工作無薪資而不符合銀行貸款資格。嗣其覓得護士工作後,某日突然接獲不詳之人來電表示其符合辦理新光銀行貸款專案資格,要求其先寄出身分證影本及三家銀行之帳戶影本與提款卡,該人再向主管提出申請,其便依該人指示寄出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上開三家銀行帳戶皆其不常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因怕遺忘而均記載在提款卡背面。該人取得其所寄出之上開資料後,翌日便有自稱新光銀行經理之人來電要求對保並確認工作地點等事項。嗣其因未貸得款項,且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領款時,始悉業已無法領款。其因無法聯繫為其辦理貸款之人,再向銀行查詢始知上開帳戶均已遭人盜用等語置辯。
然查:
㈠被告陳芊妃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前之某日某時,
將其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且上開帳戶之密碼則均記載在提款卡背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如前述。嗣不詳之人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時間去電告訴人蕭揚、陳識升、林竣安、孫圓詔、黃韻芬、蘇俊麟、盧俊宇、蔡浩昇並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話術訛騙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各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列時間分別轉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等情,各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揚、陳識升、林竣安、孫圓詔、黃韻芬、蘇俊麟、盧俊宇、蔡浩昇於警詢證陳綦詳,且有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案件報案三聯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等之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存卷足考,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逕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始行提供使用,且此項專有物品如由不詳之人持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通見之事理,兼以近來頻傳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遂行詐欺之人假冒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實施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且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能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金融機構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逃避追查,故為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復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同屬社會一般常情。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係專科肄業,事發時從事護士職業,再觀其向本院陳報之書狀內容及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皆徵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接獲不詳之人突然來電表示符合新光銀行貸款專案資格時,該人並未表明為銀行人員或其他身分等語,即徵被告將其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毫不相識、未曾謀面且未表明身分之不詳之人,亦無法確知該人任職機構之名稱、營業項目、地址或聯繫方式,顯見該人所稱之貸款方式已與一般正常貸款方式迥異,且被告更無任何方式得以掌握或控制該人或其他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致使該人或其他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提、匯款項,等同將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必不致於遭該名或其他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理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極有可能遭該名或其他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此情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準此,被告陳芊妃雖提供其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其他不詳之人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該人或其他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該名或其他不詳之人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芊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該名或其他不詳之人得以先後對告訴人蕭揚、陳識升、林竣安、孫圓詔、黃韻芬、蘇俊麟、盧俊宇、蔡浩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八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且被告所為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陳芊妃任意交付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且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空言置辯否認不法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周建興、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