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劉亞晴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一世界知
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冠帽及包袋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㈡被告明知原告等所擁有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均系業經原告
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冠帽、包袋及襪子類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購得印有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字樣之服飾共1,966件,再於翌(15)日上午,在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街○○○號前攤位陳列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圖樣及字樣服飾,以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並以1,000元之報酬,委請有犯意聯絡之顏郁佳看顧攤位。嗣經警於109年5月15日假冒為顧客前往上址攤位購買印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文字之上衣1件,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攤位進行搜索,扣得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及字樣之短袖上衣計799件(內含警方採證取得計1件)、短褲計75件、長褲計77件、外套計53件、帽子計25件,及包包計8件,共計1,037件商品;及仿冒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圖樣及字樣之短袖上衣計91件、短褲計40件、長褲計2件、帽子計9件,及襪子計3雙,共計145項商品,商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
㈢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49萬元。而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警方基於採證之目的,自被告所經營之攤位購得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35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能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提出具體、合理之賠償方案,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主張以1,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49萬元(計算式:350元×1,400=490,000元)。
㈣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
計245,000元。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警方基於採證之目的,自被告攤位購得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35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能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提出具體、合理之賠償方案,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主張以7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45,000元(計算式:350元×700=245,000元)。
㈤被告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之服飾、冠帽、包袋及襪子類
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商標服飾、冠帽、包袋及襪子類商品誤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於宜蘭羅東商圈人潮密集流動之處擺設攤位,販售服飾、冠帽、包袋及襪子類等商品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故原告等謹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
㈥故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45,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是因為開刀需要錢才買進商品販售。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此經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擇定以該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本院即應適用該款規定審酌本件損害賠償額。又該款所謂「零售單價」,是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仿冒商品是以上衣、短褲每件350元,長褲每件400元至450元,帽子每頂150元至200元,背包每只500元,襪子3雙100元之價格進行販售,業經刑事判決所認定,故價格為100元至500元之間,以平均價格計算,每件之零售單價應可認定為300元,又本件查獲商品各為1,037件(adidas,含警方因鑑定而購入之1件)及145件(PUMA),並未超過1,500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以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金額計算損害。本院審酌本件仿冒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300元,先前已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共8件,尚陳列之數量分別為1,036件及145件,數量非低,而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系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龐大,而被告所為之陳列販賣,使消費者得以低價購買外觀為知名運動品牌之服飾,確致原告受有喪失潛在顧客之損害;然被告之經營模式係以攤商方式陳列,販售對象多為路過該處者,且所訂之販售價格與真品間有顯著差距,因認對原告所生實際營業損失實屬有限,認原告主張以被告應分別以1400倍、7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各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售價之200倍、1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0,000元(計算式:300元200倍=60,000元)、應賠償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0,000元(計算式:300元100倍=30,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以相當篇幅登載4大報紙全國版首頁部分:
1.按商標權人為累積其信譽,常須經年累月投資於廣告行銷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而對於品質更須殫精竭慮嚴格要求,其品牌之可信賴性,始具有成效。職是,商標之信譽受損時,商標權人於民事訴訟事件,固得依據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又登報請求權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在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因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登報請求權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
2.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且被告販售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正常收益,然被告販賣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大、零售價格不高,難認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所需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0,000元、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