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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羈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樺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109年度聲押字第33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33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90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5月27日宜檢貞繩109聲押33字第1099009085號函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依序審查被告是否犯罪嫌重大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列情形外,並應就是否具「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羈押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尚應基於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若偵查之進行,並無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東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聲請本院羈押被告等語。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與被害人姜棕揚發生口角後,持豬肉攤位上之豬肉刀1把,致被害人受有右前臂外側、內側各一刀、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前於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曾先拿起附近攤位上之刀刃1把,經旁人勸阻後,再前往距離約10公尺遠之豬肉攤取得豬肉刀1把,高喊「幹拎娘我要讓你死」,並奔向被害人朝被害人揮砍,經被害人及時持椅子抵禦,仍傷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前臂外側(長3公分、深1公分)、內側(長10公分、深度3公分)各1刀之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姜棕揚、邱穎含、證人林0池、陳0欽、李0生、柳0玲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姜棕揚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犯案後即離開現場,且被告所涉為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可認被告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然本院仍應就本案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聲請人雖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事由,然本院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調查,被告依時到場,尚難認有前揭同條項第一款之逃亡之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被告雖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惟本院仍應就本案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27日犯案後經本院傳訊調查,按時到庭,且已知反省,並向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證人即告訴人進行調解,自5月27日釋回迄今均未再與被害人或其他人發生衝突,尚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況聲請人現已保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已傳喚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依目前本案偵查進行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實際情狀,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難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目的,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且檢察官亦未就羈押必要性部分提出事證說明,是本院認本件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情事,應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有前揭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仍應視案件情形是否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因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重罪,為保全日後被告屆時按時出庭應訊配合調查,本院於庭訊後逕命具保新臺幣六萬元,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路○○○○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書記官 林家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