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麗華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12月24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546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麗華(下稱聲請人)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惟告訴人謝麗惠之指訴內容,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證人鄭文國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10分出庭作證時,隱匿其與告訴人為堂姊弟,偽稱僅為房東、房客關係,證稱:被告於107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未經告訴人及伊同意,無故擅自進入位於宜蘭縣○○市○○路○○○○ 號,告訴人居住並分租予伊住之住宅內,其先進入告訴人之房間翻動物品,再進入伊租賃房間內將茶几搬動至屋外云云,證人鄭文國證詞多方矛盾不實;且證人鄭文國不認識被告,應無法確認當天進入建物房間內的人是不是被告本人,證人鄭文國之證述實不可採。今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即聲請人提出之相片編號①、②,足資證明證人鄭文國當時並非在房間睡覺而是在建物門口撥打手機之後關上大門;另提出相片編號③係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當天沒有進去建物,且聲請人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當日在該建物旁邊的土地上整地,絕對沒有進入建物內,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聲請人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6日寄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聲請人自是日起將在該址(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使用持分36 /1500之土地停車及種植花木。但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土地上,徒手將聲請人推倒在地,致聲請人受有左手瘀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就此聲請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 8年度偵字第3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證;另上開建物是聲請人、告訴人、案外人謝麗卿等3姊妹共有,非告訴人私人住宅,因此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應係謝漢祥或兩造母親所有,絕非告訴人單獨所有,稅籍資料不能作為所有權唯一的認定方式,聲請人先前也常進出該處,聲請人既有權使用該建物,即非無故侵入云云,為此請求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此所謂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1 、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謝麗惠、證人鄭文國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並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8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8 年11月
6 日函暨檢附房屋稅稅籍通報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勘查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該建物,並進入告訴人房間等情屬實,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並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有原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
(二)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證人鄭文國指證矛盾不實,均有偽證之嫌,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就原審已斟酌之相關事實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徒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之同一辯解,漫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侵入住宅之犯行為不當云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
(三)聲請人另提出本院108 年度宜小調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本案房屋並非告訴人所私有而係其等姊妹3 人共有云云;惟原審就上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稅籍資料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節,經調取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佐證,且該建物內各房間分別為告訴人使用、或為告訴人出租予租客乙情,復據告訴人及證人鄭文國證述明確,縱稅籍資料非認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方式,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建物興建之來歷證述明確,因而認定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告訴人,此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論述。況聲請人對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應尋求合法途徑予以釐清,尚不得以之為由,而認其有得隨時進入告訴人房間之正當原因。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係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
(四)至聲請人提出之再審之新證據即現場照片4 張部分,其中相片編號①、②,欲證明證人鄭文國當時並未在房間睡覺而是在建物門口撥打手機之後關上大門;另提出相片編號
③、④係聲請人不在場證據云云,然查該等現場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時間印記,僅有聲請人自行註記時間(相片編號
①:2018.12.29-09 :17:12;相片編號②:2018.12.29-09 :29:49;相片編號③:2018.12.29-09 :07:29;相片編號④:2018.12.29-09 :57:29),是以,該等照片其實際拍攝日期、時間已屬不能確定,且被告到庭陳稱:上述照片中沒有拍攝到我本人,那個時間點我是在旁邊整理等語。準此,就前開照片本身形式上觀察,尚不能證明聲請人所述案發時證人鄭文國未在房間內,或得作為聲請人未進入屋內之不在場證明,準此,上述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執此為由而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及抗辯理由,不論單獨或係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不符合聲請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