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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叢慧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內」再犯之訴追要件,修正為「3年內」再犯,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甲○○)施用毒品案件,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原審應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原審卻科刑判決,是否可以改判勒戒;又配偶罹患口腔癌末期,需要由其長期照顧,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希望鈞院給予機會重新做人等語。

按再審之聲請,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查聲請人甲○○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但聲請人甲○○提出聲請再審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聲請法院補發判決繕本有事實上之不便,且本案聲請人甲○○聲請再審之案件並無與別案混淆或範圍不明之虞,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甲○○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列印全部卷宗(含原判決繕本)即可確認聲請人甲○○聲請再審之案件,爰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甲○○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是倘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甲○○為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5條之1、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依109年1月15日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⒉同條例第35條之1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本次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㈠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㈢依前揭規定,上開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之判決時點乃在109年7月15日前,則原確定判決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況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甲○○前揭主張,均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節,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是單憑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疑義,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甲○○指摘其前揭施用毒品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而不應為科刑判決等語,顯有誤會,要屬無據。

㈣又聲請人甲○○所執理由為配偶罹患口腔癌末期,需要由其照

顧等語,其僅係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就原審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並無爭執,可知聲請人甲○○之主張乃係就同一罪名之刑度減輕之量刑問題,且關於刑法第59條刑度減輕規定之主張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之事由,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故聲請人甲○○上開提起再審之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甲○○執此聲請再審,不符合前述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予駁回。

末按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雖增訂第429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略以: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然而,本件聲請意旨乃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所瑕疵(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規定)」、「未適用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為由而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及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甲○○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朱昱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