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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淑慧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邱正雄

邱顯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引用如附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淑慧(下稱聲請人劉淑慧)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劉淑慧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1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劉淑慧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1)、「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2)、「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正雄、邱顯明對於系爭馬場房地是否具所有權等權利,與民事原告呂慧萍存有民事糾紛,在未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告邱正雄、邱顯明於主觀上因堅信上開權利仍繼續存在且有效,被告邱正雄、邱顯明既對於該馬匹寄養合約書之內容日後仍可能繼續履行,而自其所認知之對於該系爭馬場房地具有上開權利仍懷有期待可能,況且,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即難謂其在與聲請人劉淑慧簽訂契約當時,即有犯罪認識與故意,則本件被告邱正雄、邱顯明在與聲請人劉淑慧之締約過程,並未使用詐騙手段,造成聲請人劉淑慧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是本件尚難認有「締約詐欺」之情事。其次,被告邱正雄、邱顯明與聲請人劉淑慧訂約後,確有將該系爭馬場交付與聲請人劉淑慧使用,此亦有證人劉淑華於該案偵查中自陳:簽約後被告邱正雄即將前開馬場交由伊使用,支付租金給被告邱正雄期間,被告邱正雄有依約讓伊使用馬場,被告邱正雄也會時常去,在民國105年1月地主唐建雄說要告伊侵占,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從那天開始伊就沒有付錢給被告邱正雄,改付給唐建雄,是每個月付新臺幣6萬,但伊與唐建雄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只是口頭約定,請唐建雄讓伊的馬匹有暫時放置的地方等語,且證人唐建雄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邱正雄從100年間起,即在該處經營馬場,但102年8月13日後,就轉成伊經營,被告邱正雄在103年3月18日取回自己經營,之後出租給劉淑華,劉淑華向被告邱正雄承租後,就由劉淑華使用,被告邱正雄有按照與劉淑華之合約內容履行,使劉淑華使用馬場寄養馬匹等語,足見被告邱正雄確有依約將系爭馬場交付予聲請人劉淑慧及證人劉淑華使用,是依被告邱正雄、邱顯明與聲請人劉淑慧簽訂馬匹寄養合約書後之種種作為,反向判斷被告邱正雄、邱顯明簽約之始,並非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是本案亦難認有「履約詐欺」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劉淑慧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邱正雄、邱顯明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邱正雄、邱顯明涉犯聲請人劉淑慧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劉淑慧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