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唐淑女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林基財
陳秋男唐孝良林阿絨林旻沛徐錦華張瑞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6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唐淑女對被告林基財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1月17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51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 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9年12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基財係址設宜蘭縣○○鄉○○村○○路○ 段○○○ 號之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洋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則為旻洋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林基材明知聲請人並未參加旻洋公司分別於97年5 月26日、97年6月16日、97年8 月2 日召開之選任被告林基財擔任旻洋公司董事長、增加旻洋公司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減少旻洋公司之資本總額6,000 萬元之董事會,且未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亦未在董事簽到簿上簽名,竟與被告陳秋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5 月26日、97年6 月16日、97年8 月2 日,在上址旻洋公司,由擔任紀錄之被告陳秋男在上開3 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聲請人出席,並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於董事簽到簿上,再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林基財與被告唐孝良、被告林阿絨、被告林旻沛、被告徐錦華、被告張瑞東均明知聲請人並無移轉旻洋公司股份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5 月1 日,將聲請人所有之旻洋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唐孝良、被告林阿絨、被告林旻沛,復於102 年2 月18日,將被告唐孝良、被告林旻沛所有之旻洋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徐錦華、被告張瑞東,並由被告林基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旻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林基財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陳秋男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唐孝良、林阿絨、林旻沛、徐錦華、張瑞東則均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再議駁回處分及不起訴處分,都把「減資」及「違法消除
聲請人名下所有旻洋公司股份」混為一談,對於為何不起訴被告等人「違法消除聲請人名下所有旻洋公司股份」之行為,並未與「減資」之事實為區分並且詳細交代理由,顯有未適:⒈聲請人持有旻洋公司股份之登記情形:①旻洋公司於97年6 月20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0 股,聲請人持有其中975,000 股。②旻洋公司於97年6 月26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00,000 股,聲請人持有其中975,000 股。③旻洋公司於97年8 月28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0 股,聲請人持有其中325,000 股。④旻洋公司於98年5 月1 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0 股,但聲請人原持有之股份無端消失。
⒉其中,97年6 月20日至97年8 月28日間,聲請人之持股從975,000 股變成325,000 股,是因為旻洋公司增減資的關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認為相關人員未涉刑事罪責,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為應該是旻洋公司股權爭議衍生之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無涉,關於此點聲請人實難甘服。⒊惟更有甚者,聲請人之持股於98年5 月1 日時業已無端消失,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係獨立於增減資爭議之外的其他犯罪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調查後,被告林基財先於98年5 月1 日,將聲請人所有之旻洋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唐孝良、被告林阿絨、被告林旻沛,復於102 年2 月18日將被告唐孝良、被告林旻沛所有之旻洋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徐錦華、被告張瑞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減資」無涉,不能混為一談。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並未就「被告林基財先於98年5 月1 日,將聲請人所有之旻洋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唐孝良、被告林阿絨、被告林旻沛,復於102 年2 月18日將被告唐孝良、被告林旻沛所有之旻洋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徐錦華、被告張瑞東」此部分之事實是否經過聲請人之同意詳加調查,亦未就聲請人所檢附為何聲請人不可能同意被告林基財消除聲請人名下之旻洋公司股份轉予被告唐孝良、被告林阿絨、被告林旻沛之證據及理由為審酌,臺灣高等檢察署即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顯有疏漏。⒌綜上所述,被告等在未與聲請人討論且取得聲請人同意之下即私自將聲請人名下旻洋公司之持股消除,移轉予被告唐孝良、被告林阿絨、被告林旻沛,導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即應成立偽造文書等罪責。
㈡98年5 月1 日(甚至是截至目前為止)旻洋公司之帳務尚未
結算,聲請人不可能同意將所持有之旻洋公司股份退還給被告林基財,亦不可能同意轉予被告唐孝良、被告林阿絨、被告林旻沛,聲請人早在99年6 月10日即以中和郵局第140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林基財出面說明,惟被告林基財迄今並無回覆,因此被告林基財向檢察官表示旻洋公司之股東間有協議清算云云,並非事實,該存證信函寄件者係戴日明(戴玉龍之弟,聲請人之小叔),寄件日期為99年6 月10日,收件人為被告林基財及旻洋公司,從99年6 月10日就本案告訴事實,被告林基財並未與聲請人協議清算,因此聲請人名下旻洋公司之持股在98年5 月1 日已無端消失,並非因為被告林基財所稱之股東間清算所致。
㈢旻洋公司之股東間並無完成清算之其他佐證:⒈因聲請人發
現旻洋公司轉投資之越南嘉俊公司有將存貨違法移轉之事實,造成旻洋公司股東之損害乙事,於99年5 月19日委託戴日月致函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該處出面協調越南嘉俊公司說明公司資產與財務狀況,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9年6 月2 日依戴日明之請求發函給越南嘉俊公司,惟未有任何進展,但旻洋公司之股東間並無完成清算,殆無可疑。⒉因「聯勤第302 廠」之各方未完成清算,楊克誠於99年6 月3 日以中和秀山郵局138 號存證信函,致吳嘉裕、被告陳秋男、李川民、被告林基財、江粉,要求各方備妥往來帳冊、會計憑證、庫存資料以核對帳目,吳嘉裕、被告陳秋男、李川民、被告林基財、江粉各方亦無回應。⒊戴日明於99年6 月14日將越南嘉俊公司之情事,以簡訊告知楊克誠,要求楊克誠協助處理。楊克誠復於99年
6 月28日以中和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發函給吳嘉裕、被告陳秋男、李川民、林英珏、被告林基財、江粉,副本給理律法律事務所吳至格律師,除轉達戴日明簡訊意旨外,更要求旻洋公司及越南嘉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基財、江粉於99年
6 月30日前,就越南嘉俊公司之情形提出說明與具體解決方案,被告林基財及江粉亦無回應。⒋向邦公司(楊克誠方)與旻洋公司(被告林基財及江粉方)相互間未完成對帳,雙方有委請律師相互發函,104 年6 月22日被告林基財委託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陳和貴律師及吳宗樺律師回覆吳志格律師,於該函第2 頁倒數第10行以下謂:「惟因旻洋公司對向邦公司尚有應收帳款、楊克誠先生尚未與本人(即被告林基財)就相互投資關係進行協商、結算,因此尚無法確定本人(即被告林基財)與楊克誠先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㈣關於旻洋公司之帳務(尤其是越南嘉俊部分)是否已經結算
之再說明:⒈查楊克誠、吳嘉裕、李川民與本件被告陳秋男及被告林基財等人曾於2004年3 月10日簽署1 份所謂董事會紀錄,決議內容為:「有關樺利、樺旺、高雄本廠及第三國在主料、副料及成品所發生的利益,由全體董事依持股分享;但其間所發生的任何損失,也應由全體股東依持股來承受」。⒉次查,被告林基財透過旻洋公司、明享公司及越南嘉俊公司,參與302 廠案之分工,主要係由旻洋公司採購布料送交越南嘉俊公司製作軍服軍帽,因此旻洋公司及越南嘉俊公司手中所持有之主料、副料以及成品,其利益都屬於302廠案之股東所擁有(包含聲請人)。⒊在93年8 月27日旻洋公司93年8 月份董事會時,被告林基財有製作1 份報告,內容包含營運報告及財務報告。其中,財務報告中除列明旻洋公司的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外,也有越南嘉俊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亦可以證明越南嘉俊公司是屬於30
2 廠案之一部分。⒋惟合作後期,被告林基財不再提供越南嘉俊公司的財務資料,302 廠的股東間對於旻洋公司交付並且存留於越南嘉俊公司的迷彩布等主料,到底還有多少,無法知悉,此舉即造成302 廠股東間很大的損害。⒌被告林基財在隱匿越南嘉俊公司之財務資產資料的前提下,即無可能與聲請人或楊克誠完成結算,更不能將聲請人名下的旻洋公司股份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下移轉給第三人,此明顯係犯罪行為。
㈤聲請人質疑越南嘉俊公司尚存有大量迷彩布等存貨之基礎:
⒈查楊克誠、吳嘉裕、李川民與本件被告陳秋男、被告林基財等人合作之302 廠案於97年10月間合約結束,由南緯公司得標接手。據悉南緯公司98年取得的第一筆訂單(訂單9800
1 ),除南緯公司自製之外,全部轉發給冠周公司,轉發訂單金額高達1 億8,000 多萬元,而冠周公司的負責人林自強,即為被告林基財之子。⒉依據向邦公司的履約經驗,主料(迷彩布)必須要先送檢,才能加工製造。也就是說,南緯公司在主料送驗完成後,才能透過冠周公司將布送到越南嘉俊,由當地分包代工縫製布服,但據悉軍方於98年6 月6 日始通知南緯公司訂單98001 主料准予印製,惟冠周與越南嘉俊卻於97年10月起就開始對越南東成公司下單,產製98001訂單所列品項。⒊因此聲請人及楊克誠有理由認為,是越南嘉俊公司挪用原本屬於302 案股東資產的存貨布料,製作南緯公司下單的產品。⒋也是因為如此,聲請人才會委託小叔戴日明,於99年6 月10日發函被告林基財與旻洋公司,於99年5 月19日委託戴日明致函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該處出面協調越南嘉俊公司說明公司資產與財務狀況。⒌戴日明於99年6 月14日將越南嘉俊公司之情事,以簡訊告知楊克誠,要求楊克誠協助處理,楊克誠復於99年6月28日以中和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發函給吳嘉裕、被告陳秋男、李川民、林英珏、林基財、江粉,副本給理律法律事務所吳至格律師,除轉達戴日明簡訊意旨外,更要求旻洋公司及越南嘉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基財、江粉於99年6 月30日前,就越南嘉俊公司之情形提出說明與具體解決方案,被告林基財及江粉亦無回應,前揭告證14號明確指出,「越南嘉俊公司於前年(97年)將合資公司存貨約6,000 萬元以上之資產移往他處做成成品以旻洋公司及冠周公司名義進口,賣給國防部…」,在在顯示聲請人質疑越南嘉俊公司尚存有大量迷彩布等存貨,並非無的放矢。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基財不可能於98年5 月1 日(甚至是截至
目前為止)與聲請人或楊克誠就旻洋公司之帳戶結清,因而達成聲請人退股之協議,以上證據都可以直接證明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罪責,絕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無其他積極證據云云。
㈦關於被告林基財與陳秋男偽造之增減資董事會決議部分:⒈
被告林基財擬私自參與302 廠投標,因此旻洋公司於97年6月16日之增資事項,並未告知聲請人。⒉嗣後被告林基財辦理減資,增資款6,000 萬元,是被告林基財本身出資,因減資要等比例退款給全部股東,但聲請人並沒有收受減資款,亦無退款之事實,不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何。不論如何,聲請人在旻洋公司的持股比例從原來的975,000/3,000,000稀釋為325,000/3,000,000 ,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從增減資前的32.5%降為增減資後的10.83 %,仍有受害。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基財並未告知聲請人或楊克誠增減資事宜,相關董事會簽到簿中聲請人的簽名自然係偽造,而相關董事會議事錄即由被告林基財與被告陳秋男偽造。因此被告林基財與被告陳秋男仍應就偽造之增減資董事會決議,負擔法律責任。綜上所述,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關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⒈聲請人雖稱:其未參加97年5 月26日、97年6 月16日、97
年8 月2 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非其所簽,被告林基財、被告林秋男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據被告林基財辯稱:伊不認識聲請人,伊跟楊克誠很熟,楊克誠是聲請人的代理股東,一開始是伊跟楊克誠談軍服的合作案,伊跟楊克誠、被告陳秋男、吳嘉裕、李川民合夥要去投標國防部聯勤302 廠的投標案,302 廠是5 年1 標,從93年到97年底,98年要投標時,想以旻洋公司投標,但資本額只有3,000 萬元,所以辦理增資到9,000 萬元才符合投標資格,因為董監事任期3 年已經屆滿,所以97年5 月26日先辦理董事的改選,由原來的董監事續任,97年6 月16日再辦理增資6,000 萬元,都是由伊1 人出資,後來因為沒有得標,97年8 月2 日才辦理減資,才有這3 份的董事會紀錄,如果減資沒有同意,怎麼會在減資後把錢匯給伊,因為年代久遠,伊已經忘記由誰幫聲請人代簽,但是有經過同意,否則之後怎麼會將減資款匯回給伊,伊的持股是32.5% ,楊克誠是32.5% ,李川民10% ,陳秋男10% ,伊匯到他們戶頭,之後他們再匯回來給伊,伊不確定聲請人的部分是否匯到向邦公司的戶頭,但實際上都是楊克誠在處理等語,被告陳秋男辯稱:因為旻洋公司不是1 間大公司,所以常常不會很正式開會,旻洋公司是林基財主導的,所以有時候不會針對某些事情做很正式的會議,就是私底下講好了,再補會議記錄,增資、減資的事情林基財有跟伊說,他說想以旻洋公司的名義投標國防部302 廠的標案,但因為招標文件要求的資格必須有9,000 萬元的資本額,只有3,000 萬元不符合資格,所以就要增資,伊不知道其他的6,000 萬元怎麼來的,因為伊沒有出錢,後來林基財說沒有標到,有匯1 次錢給伊詳細金額忘記了,但名目是什麼伊不知道,林基財說經濟部公司什麼作業的,伊就收下來,後來又說要把那筆錢要回去,所以伊就還給林基財,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這筆6,000 萬元的部分,所以伊就把錢退回去給林基財,伊想林基財應該是要做增資減資的事情才匯款的;上開3次會議的內容即改選董事長、增資、減資等,都是經過伊、林基財、楊克誠、李川民、吳嘉裕討論後決定的,伊是事後才知道聲請人是股東,伊一直以為楊克誠是股東等語,證人楊克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是旻洋公司的股東,伊是向邦公司當時的負責人,伊也是樺旺公司的股東,樺旺、旻洋、向邦公司交叉持股,聲請人是伊的舅媽,這些公司都是伊的親族投資的,聲請人在旻洋公司有三分之一的股權,樺旺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吳嘉裕,旻洋公司的其他股東包含陳秋男、李川民、吳嘉裕、林基財、聲請人共5 人,旻洋公司實際上林基財經營的,聲請人在旻洋公司只是伊家族代表出錢的人,專業的部分是由伊負責,實際出席董事會的人是伊,原本的家族代表是聲請人的先生,但因為他過世,所以就改成聲請人作為代表,合夥結束時,3 家公司要對帳,但旻洋、樺旺的帳簿沒拿出來,後來發現伊在旻洋公司的股份已經被別人塗銷,所以伊才以聲請人的名義提出告訴,伊確實有欠陳秋男股款跟投資款,但伊一直在等3 間公司相互結清之後,就有錢可以還陳秋男;聲請人只是家族出資入股旻洋公司的名義上代表人,實際上負責處理的人是伊,聲請人用來投資旻洋公司的銀行帳戶也是伊在管理的等語,足見聲請人僅係代表其親族出具名義擔任旻洋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實際親自參與旻洋公司經營之人為證人楊克誠,則本件聲請人所指旻洋公司上述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唐淑女」之簽名,雖非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然應有可能為證人楊克誠或其親族中之人所簽名。至於證人楊克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董事會議簽到簿的聲請人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參加過這3 次會議,大部分會坐在一起談業務的事情,但增資、減資這件事情伊根本沒有聽說過,伊也不知道自己股權會突然不見是為什麼云云,然聲請人係代表證人楊克誠擔任旻洋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證人楊克誠所經營之向邦公司與旻洋公司間尚有貨款未付之爭議,雙方仍在訴訟中,此為證人楊克誠所自認,是其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為不利於被告林基財等人之陳述,自然無法為不利於被告林基財等人之認定。
⒉另佐以證人吳嘉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用伊兒
子吳禮行之名義投資旻洋公司,因為聯勤302 廠的標案只有5 年期間,從92年到97年已滿5 年,向邦公司有欠旻洋公司錢,楊克誠與林基財弄得不愉快,所以林基財就想要以旻洋公司名義繼續標302 廠的標案,但國防部當時規定投標公司的資本額是9,000 萬元,旻洋公司的資本額不夠,所以有增資6,000 萬元,該筆錢是由林基財負責籌措,但後來因為沒有標成功,所以旻洋公司又辦理減資,林基財有按照出資比例把錢匯給伊,伊後來又匯還給林基財;當時都沒有正式開會,都是在吃飯聚會中討論,與會人士就是伊等5 人,伊不確定楊克誠是否知道旻洋公司要增資減資一事,但如果有匯錢給他的話,他應該會知道等語,證人李川民亦證稱:伊是用自己的名字投資,因為向邦公司沒錢,常常跟國防部追款,國防部知道向邦公司沒有能力續約,所以旻洋公司才會想要自己標下302 廠的標案,伊已經忘記有無增資減資的事情,但伊知道後來旻洋公司有要標此案,伊當時也是非常支持他的;當時都是聚會吃飯時討論,沒有正式開會,伊忘記簽到簿是何人拿來給伊補簽的,伊也不知道聲請人的簽名是誰簽的;伊不記得退股之事,伊雖然都沒有拿到股款,但伊相信被告林基財拿到向邦公司的貨款後,會將伊的股款匯還給伊等語,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1 份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467 號卷㈠第113 頁至第117 頁),是聲請人既未曾出席旻洋公司之董事會,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而是其親族委由證人楊克誠出面參與,雖證人楊克誠否認有與其他股東討論上開會議決議事項及退股之事,然聲請人或證人楊克誠如未同意旻洋公司辦理增減資或不知情,應無收受被告林基財所匯款項事後並匯回之理,足認被告林基財雖未正式召開旻洋公司之董事會議,聲請人所指上開會議決議事項確係經實際出資入股該公司之5 位股東討論同意後所為,足認97年5 月26日、97年6 月16日、97年
8 月2 日董事會會議之內容,並非被告林基財或被告陳秋男所偽造。
㈡關於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部分:
⒈被告林基財、被告陳秋男、楊克誠、吳嘉裕、李川民等5
人於92年間合夥,以楊克誠經營之向邦公司名義標得國防部聯勤302 廠標案,並由旻洋公司及吳嘉裕經營之樺旺公司擔任協力廠商,且其5 人各自出資入股上開3 間公司,而形成交叉持股等情,業據證人楊克誠、吳嘉裕、李川民證述明確。
⒉聲請人雖另告訴:於98年5 月1 日,旻洋公司將聲請人所
有之旻洋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唐孝良、被告林阿絨、被告林旻沛,復於102 年2 月18日,將被告唐孝良、被告林旻沛所有之旻洋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徐錦華、被告張瑞東云云。然被告林基財辯稱:旻洋公司本來就是伊的,所以當時合夥結束,董監事就變回原來林基財的親友,有協議要清算,若302 廠有盈餘,將按楊克誠的32.5% 合夥比例還給他,但楊克誠的向邦公司積欠旻洋公司貨款,所以目前是虧損的,沒有辦法分配投資的款項,目前尚未清算完成等語,核與證人吳嘉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因為旻洋公司沒有標到302 廠的標案,所以旻洋公司就變回家族公司,原本的股東就退出等語,證人林川民證述:伊不記得此事,伊雖然沒有拿到股款,但伊相信林基財拿到向邦公司的貨款後,會將伊的股款還給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林基財、被告陳秋男、楊克誠、吳嘉裕、李川民
5 人合夥結束後,被告林基財有知會其他股東退股事宜,以便將旻洋公司回復為原先由其家族獨自經營之形式,自難逕認被告林基財等7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
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林基財、被告陳秋男、被告唐孝良、被告林阿絨、被告林旻沛、被告徐錦華、被告張瑞東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林基財、被告陳秋男、被告唐孝良、被告林阿絨、被告林旻沛、被告徐錦華、被告張瑞東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