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杜春雄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林尤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杜春雄(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尤清涉犯毀損器物、妨害自由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7 月1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3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7 月29日合法送達告訴人,有高檢署10
9 年8 月5 日檢紀翔109 上聲議5763字第1090000852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告訴人於收受原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8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尤清因與告訴人杜春雄有土地糾紛,被告竟於106年10月14日11時許,以怪手機具破壞告訴人及家人所使用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聯外混凝土道路(下稱系爭通道),並以堆置雜物、架設鐵絲網等方式阻止告訴人及家人通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違失:⒈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6日已提出呈報狀至宜蘭縣警察局宜
蘭分局,有該局107 年1 月5 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可證。依前開呈報狀所載,聲請人當時係針對「106年10月14日11時許毀損行為」提出告訴,而非僅針對「妨害自由」,且呈報狀所列對象雖僅有被告之子林國明,但告訴範圍已包含毀損,故被告亦在告訴範圍內,惟原不起訴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告訴人當下未針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事後提告已逾越告訴期間等理由,就毀損部分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顯有不當。又系爭通道為告訴人及家人所使用,且係唯一聯外道路,被告教唆他人破壞系爭通道,已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⒉系爭通道雖占用鄰地,惟仍屬告訴人及家人之財產,且係
告訴人及家人出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唯一聯外道路,被告僱怪手機具破壞系爭通道,再堆放雜物、架設鐵絲網,顯然使人出入困難,有妨害告訴人及家人通行系爭通道之權利,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不起訴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用宜蘭地檢署勘驗結果,認現場除系爭通道外,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據此認被告罪嫌不足。惟事實上,系爭房屋四週亦雜草叢生,通行必須越過雜草叢生之處,又依通行常態須允許車行,以現今照片對照先前有正常道路之照片,亦可發現明顯差異,惟此皆係起因於106 年10月14日怪手挖路及被告置放雜物而起,原不起訴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前開勘驗結果,認被告所為並未有妨害告訴人及家人合法通行權利之行使,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三)綜上,本案已該當交付審判要件,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關於毀損器物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106 年10月14日怪手挖路時,被告有在現場,且馬上就離開,伊當時就知道是被告找人來挖路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28頁背面)。惟告訴人係於107 年5 月14日以「刑事請求上訴狀」對被告提出本案毀損告訴,有前開書狀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639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故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早於106 年10月26日以呈報狀對本
案毀損全部已提出告訴云云。但觀諸該呈報狀(見警卷第13頁)內容:「報案人住家有粗坑路226 、228 號二戶30年老房子,房子到馬路通行,遭涉嫌關係人林國明於106年10月14日11時僱挖土機『損害』、設障礙扼阻二戶生活出入通行…嚴重扼堵『通行自由』,兇狠可以想見…」等語,可知告訴內容係「林國明於前開時、地僱請挖土機損害、設障礙妨害226 、228 號住戶之通行自由」,呈報狀關於「毀損系爭通道」部分有無一併提出告訴之意,記載並不明確。參以告訴人於提出呈報狀同日、在警方詢問時僅陳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請警方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因為我要對林國明提出妨害自由(通行自由)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 頁),並未就毀損部分一併提起告訴;嗣於偵查時,告訴人復明確稱:「我當時就有報警並說要提告,但內城派出所警員勸我說不要提告,所以我就聽他的勸導而沒有提告。(問:報案當時有無提出毀損告訴?情形為何?)我是沒有提毀損告訴,因為警員跟我說我不是房屋所有權人,我只能提妨害自由,我就說好啦。」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28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4日事發時已知悉被告涉有毀損系爭通道之犯嫌,惟於106 年10月26日報案當時,僅就妨害自由部分對訴外人林國明提出告訴,並未提出毀損告訴。從而,原不起訴及原再議處分書以告訴人遲至107 年5 月14日始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提出本案毀損告訴,告訴期間已逾法定期間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二)關於妨害自由部分:⒈被告之子林國明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
地,與告訴人之子杜書賢所共有坐落同段597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35 、597 地號土地)毗鄰。嗣林國明於102年間以杜書賢名下系爭房屋,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證五(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31.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35 地號土地為由,向本院宜蘭簡易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63
5 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編號(A)、面積31.1平方公尺之事實,惟因林國明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而駁回其請求。嗣杜書賢於105 年間,以林國明為被告,就系爭635 、597 地號土地界址之爭議,向本院宜蘭簡易庭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認定,系爭635 、597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 號、105 年度宜簡更字第
2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等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自102 年間起,關於系爭房屋有無越界、系爭635 、597 地號土地界址究竟在何處,始終存有爭議。參以聲請意旨亦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35 地號鄰地事件係因土地重測所生,系爭通道雖占用鄰地,但仍係屬告訴人家人財產等語(見聲請狀第12頁),即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通道係坐落於系爭635 地號土地之事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前開土地糾紛,且告訴人及其家人所使用系爭房屋經測量結果,雖部分占用系爭635 地號土地,惟因合於權利濫用要件,其子林國明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則遭法院駁回等情,則被告為避免林國明所有私人土地遭人占用,將系爭635 地號土地以鐵絲網圍起來,其主觀上應係為維護其子林國明權益,難以此逕認有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合法通行系爭通道之不法犯意。
⒉告訴人復主張系爭597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鄰地即系爭
635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惟依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除系爭通道外,系爭597 地號土地仍可經由「其他出入口」對外聯繫至公路。告訴人雖主張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其他出入口」乃雜草叢生、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系爭597 地號土地連接道路之相鄰土地,皆係被告之子林國明所有,告訴人及其家人並未有任何毗鄰道路之土地而屬袋地,被告所為已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合法通行權利之行使。惟按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立法目的不僅在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法院於擇定通行地時,除須考量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應兼顧使袋地之經濟效用充分發揮,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袋地通行權本既係為土地利用上之經濟上利益,為調和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故土地所有權人及通行權人對於袋地通行權之存在及如何行使存有爭議,自應透過法院訴訟以為確認,殊無遽以自行認定之餘地。準此,告訴人及其家人如認系爭597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就系爭通道或系爭635 地號土地可行使袋地通行權,因與系爭6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國明之間就此部分仍存有爭議,自須經由法院以裁判方式確認後,方可據以主張。在此之前,告訴人及其家人自無權利要求被告或其子林國明有容忍渠等通行系爭635 地號土地之義務,被告縱在系爭635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不讓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由通行該土地,亦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逾法定期間,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告訴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告訴人對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