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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AE000-A108418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黃怡穎律師被 告 陳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AE000-A108418(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因告訴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罪嫌,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報案,並於108年12月3日向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8月5日收受處分書,於109年8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109年8月14日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告訴,經通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0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08418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之同事,二人於108年11月18日相約出遊,並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溫泉旅館泡湯。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溫泉旅館房間內,利用為告訴人按摩之機會,不顧告訴人之反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脫去告訴人之牛仔褲及內褲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數次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

2、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後,被告接送我至朋友家中一起用餐,之後被告再開車載我回桃園,後來於108年12月2日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驗傷等語明確。惟查,告訴人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向溫泉旅館人員或友人求救,且由被告搭載其與友人共進晚餐後開車載告訴人回家,嗣被告與告訴人仍有聯絡,告訴人直至108年12月2日、3日始驗傷及報警等情,係屬事實。

3、參以告訴人經送醫驗傷,其性器官均並未驗出有何傷痕,身體部份則驗出左右大腿前方1X1公分瘀青等情,此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雖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後背的瘀傷,可能是被告強壓時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受傷部位與上開診斷書不符外,且告訴人遲於案發後2週後之108年12月2日始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而診斷書上所載傷痕之原因諸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左右大腿前方有瘀傷,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尚難逕認係因遭性侵所造成。

4、又經警方調閱上開溫泉旅館監視器,因該處監視器畫面保留期限僅3日,案發當時之畫面已遭覆蓋,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是此部分之證據,亦難逕為採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5、另證人林佳燁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告訴人帶被告來找我,我帶她們一起去吃飯,當天告訴人沒有和我聊很多,表情也很奇怪,告訴人有跟我說想留在我家,不想跟被告回桃園,後來告訴人說自己有受傷,經律師陪同前往驗傷等語。就告訴人向證人林佳燁轉述遭被告性侵之部分,因證人林佳燁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互動事實經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礎。參以告訴人與證人林佳燁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告訴人並未就案發經過等細節向證人林佳燁多加描述,且告訴人主要亦非在向證人林佳燁哭訴遭被告侵害,而係商討委任律師及協助出庭出證乙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亦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自難徒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尚無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之餘地。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乃係原屬熟識之同事關係,雙方乃於同一工作場合時常互見,聲請人雖因一時疏失致遭被告侵害身體,但聲請人前已略陳案發之後其時乃因熟人同事侵害,聲請人除因受到驚嚇不知如何妥為萬全因應外,亦主要係為考量兩造間之先前情誼故為猶豫,更因擔心雙方同事關係致公司知悉影響工作一時未決等,如上所陳,要非與人情之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從而,本案仍應審究者厥為是否乃有其他補強證據用以擔保聲請人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並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2、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執以作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載明被告業已坦承案發當日係違背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率以被告矯飾之詞認定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顯有違誤。

(二)查被告業已坦承有與聲請人性交,惟被告答辯係與聲請人合意性交,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云云,然查兩造當日雖有前往宜蘭外出泡湯,然而被告卻於2019年11月18日當日,趁兩造前往宜蘭旅遊之際,不顧聲請人反對,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與聲請人性交,此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及隔日所傳給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019/11/18(週一)案發當日,20:59被告傳訊「到家,妳早點睡吧,晚安」,再於21:40傳訊「對不起,把妳弄的不開心不舒服」、「但,我真的沒有預謀。」。2019/11/19(週二)案發隔日

18:34被告傳訊「妳說的對,妳不可能因為跟我有了關係勉強跟我在一起,也不可能因為我而打亂了妳的生活。我很後悔侵犯了妳,我一夜沒睡,想著我怎會這樣,怎會對一個這麼信任我的人做出這種事,我不知怎麼辦才好,我不否認我喜歡妳,但我確實不是妳的菜,今天聽妳這麼說,我真的好想有洞就鑽進去」。18:50被告傳訊「我最後一次從伸一下,我沒預謀,沒設計妳(但妳不願意,就是我侵犯妳,對不起)」。可知,被告業以明確表達案發當日確實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交,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方法並不限於強暴、脅迫,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聲請人當日已以言語及舉動表明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但被告仍不顧其反對而對聲請人為性交,聲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確實受到壓抑。

(三)再者,聲請人確受有左右大腿前方瘀青之傷害,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竟漏未審酌及調查,顯有違誤。再者,倘若確為被告所言,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與其性交,何以被告要於案發當日及案發隔日傳送訊息與聲請人,並明確表達「我最後一次從伸一下,我沒預謀,沒設計妳(但妳不願意,就是我侵犯妳,對不起)」,足見被告確係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與聲請人性交,原偵查檢察官對此漏未調查,被告有無強制性交等情,即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情。

(四)聲請人係高爾夫球公司桿弟,而被告係於同公司任桿弟管理工作,有被告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足憑,被告為聲請人之主管,聲請人與被告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應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受自己監督之身分關係」,故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3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實因顧及與被告間具有上下不對等關係。另聲請人於案發後3日(即108年12月22日)曾傳「性侵熟人被關3年!男星當庭淚灑心聲」標題之新聞予被告,亦顯見聲請人確實遭性侵,否則何以送該簡訊,遽以聲請人未立即報警及案發後被告仍有聯繫等情即認聲請人之反應與一般被害人反應相異,而認聲請人指訴不足採信顯有違誤。

(五)觀諸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訊息中,因可能對聲請人決定提出告訴有所知悉,故傳送「妳希望我怎麼做,妳才能沒有那個念頭」、「我知道你累了,但我又不知道應該對妳說些什麼,只希望你想想,我真的沒有那麼壞,也希望妳能給我一次好好跟妳聊聊的機會,我真的不行了」等訊息予聲請人,在在顯示被告曾違背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倘若兩人當日係合意性交,何以被告一再表明案發當日係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原檢察官漏未調查即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情。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部分均漏未審酌,調查程序實嫌草率,而有准予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六、惟查,被告固坦承於聲請人所指、地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不諱,惟前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係在溫泉旅館泡湯時,自然發生關係的,並未性侵聲請人,聲請人在前幾天即知要開房間泡湯,伊隔天還與聲請人一同前往購物,若是強姦聲請人應該立刻會報警,伊與聲請人是合意性交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18日相約出遊,並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溫泉旅館泡湯。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溫泉旅館房間內,於聲請人泡湯後,先為聲請人按摩,也有按摩聲請人下體,之後脫去聲請人之牛仔褲及內褲後,以其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等情,聲請人固始終堅稱於被告對其性交時伊有表示不要,並試圖反抗,因手部受傷上衣纏住手且遭被告壓在床上,故無法抵抗,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性交等語,惟聲請人前揭指訴仍應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本件依聲請人指訴,於遭被告性侵後之同日下午,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居住於宜蘭之朋友即證人林佳燁住處,證人林佳燁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聲請人帶被告來找我,表情很凝重,我帶她們一起去吃飯,當天聲請人沒有和我聊很多,表情也很奇怪,聲請人有跟我說想留在我家,不想跟被告回桃園,後來聲請人才跟我說發生何事,她說自己有受傷,經律師陪同前往驗傷等語(見警詢卷第15頁)。就聲請人向證人林佳燁轉述遭被告性侵之部分,證人林佳燁並未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且參以聲請人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與證人林佳燁見面時並未告知證人林佳燁發生何事,證人林佳燁於108年11月18日見聲請人與被告至其住處時,初始亦以為聲請人帶男朋友即被告來見面等情,亦據證人林佳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15頁),可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下午與聲請人見面時均未提及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事,聲請人亦未表現出何種特殊情緒反應,即便於聲請人及被告與證人林佳燁一同用餐後離開宜蘭,聲請人於同日20:56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林佳燁對話,僅稱「燁謝謝妳(感覺打擾妳們抱歉;感謝你們」、22:16證人林佳燁回以「不會啦今天真驚喜感覺不這樣突擊檢查我們好像要很久很久才能碰面」、「我很開心唷」,聲請人亦未提及任何與被告間互動或發生性侵之事;於2019年11月19日聲請人僅傳「見面開心看你們行程受影響內疚(貼圖)」予證人林佳燁;至2019年11月25日、11月28日證人林佳燁傳照片、影片及網址予聲請人;直至2019年11月29日2:43聲請人傳「冷靜一陣子後決定告那位(當天中午被他性侵)」、‧‧‧‧‧08:09證人傳「我有點嚇到」‧‧‧‧‧,有聲請人與證人林佳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是依上揭聲請人與證人林佳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係遲至108年11月29日即案發後約12日始告知證人林佳燁遭被告性侵之事,惟此部分聲請人與證人林佳燁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於事後有告知證人林佳燁遭被告性侵之事,屬與聲請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林佳燁於警詢中證述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與聲請人及被告見面時,未見聲請人有特殊反應或狀況,況依卷附聲請人與證人林佳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林佳燁於2019年11月30日22:39傳「那天妳來看起來像是帶男朋友來給我看我也不會看人怎麼還跟你說他人不錯」‧‧‧‧‧22:53「整個太震憾,一直在想,如果當時我眼力好,怎麼會看不出來呢!?」(見彌封卷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譯文),足見聲請人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與證人林佳燁見面時確未表現出何異狀,故證人林佳燁亦以為被告係聲請人男友,是證人林佳燁之證述實不足以作為聲請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警問:對妳性侵害時,有無造成你受傷?)我的後背有瘀傷,可能是被告強壓時所造成」云云。惟依聲請人於108年12月2日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之驗傷診斷書內容,聲請人之性器官並未驗出有何傷痕,檢查身體部份則檢出左右大腿前方1X1公分瘀青等情,此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受傷部位顯與上開該驗傷診斷書所檢出傷勢不符,且若被告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後造成之傷勢位於左右大腿前方,聲請人可輕易發覺,尚不可能無法查知,況聲請人遲於案發後2週後之108年12月2日始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而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左右大腿前方1X1公分瘀青之傷痕,造成之原因眾多,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僅能證明聲請人左右大腿前方有瘀青,尚難逕認係因遭被告性侵所造成。是該驗傷診斷書亦不足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被告傳給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019/11/18(週一)案發當日20:59被告傳訊「到家,妳早點睡吧,晚安」,再於21:40傳訊「對不起,把妳弄的不開心不舒服」、「但,我真的沒有預謀。」;2019/11/ 19(週二)案發隔日18:34被告傳訊「妳說的對,妳不可能因為跟我有了關係勉強跟我在一起,也不可能因為我而打亂了妳的生活。我很後悔侵犯了妳,我一夜沒睡,想著我怎會這樣,怎會對一個這麼信任我的人做出這種事,我不知怎麼辦才好,我不否認我喜歡妳,但我確實不是妳的菜,今天聽妳這麼說,我真的好想有洞就鑽進去」,

18:5 0被告傳訊「我最後一次從伸一下,我沒預謀,沒設計妳(但妳不願意,就是我侵犯妳,對不起)」等內容,可知被告已明確表達案發當日確實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交云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論述,惟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21:40傳訊「對不起,把妳弄的不開心不舒服」、「但,我真的沒有預謀。」,依此內容可知被告向聲請人致歉,讓聲請人不開心不舒服,但尚難認被告有表達違背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交之意思。另於2019/11/19(週二)案發隔日被告多次傳文字予聲請人,聲請人與被告並曾於10:14通話6分39秒,嗣於

10:33被告再傳「我真的沒預謀,從頭到尾都沒想要傷害妳,當下真的只是興奮過頭,砲友這兩個字很傷,哥不是這種人」、11:04「昨天哥就知道你只是在緩和氣氛,不想提不想想,就知道妳今天一定會懊惱傷心」、11:09「別哭,我也慌了,對不起」、14:08「可以跟哥聊聊天嗎?」、14:48聲請人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18分1秒,18:34被告傳訊「妳說的對,妳不可能因為跟我有了關係勉強跟我在一起,也不可能因為我而打亂了妳的生活。我很後悔侵犯了妳,我一夜沒睡,想著我怎會這樣,怎會對一個這麼信任我的人做出這種事,我不知怎麼辦才好,我不否認我喜歡妳,但我確實不是妳的菜,今天聽妳這麼說,我真的好想有洞就鑽進去」、18:46傳「還有,我還有事情沒告訴妳,妳如果知道妳應該會怨死我,我不想當爛人,不想當二個佳欣」、「可能妳現在應該連看到我都不想看,覺得我壞,噁心」、「給我一點點時間吧,我會儘快離開,讓妳恢復正常的生活」;18:50被告傳訊「我最後一次從伸一下,我沒預謀,沒設計妳(但妳不願意,就是我侵犯妳,對不起)」等內容,有前揭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前後語句對照可知,被告係一再對聲請人安撫、解釋,聲請人亦曾依被告所請打電話與被告溝通、對話,而被告所傳前揭內容雖提及「我很後悔侵犯了妳」,但前句語句係「打亂了妳的生活」;另提及「沒設計妳(但妳不願意,就是我侵犯妳,對不起),惟前一段內容被告亦提及「讓妳恢復正常的生活」,是被告所傳「侵犯」真意如何,究指何事?是否指性侵害乙事實存有疑問,尚難據此語意不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係表達案發當時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意。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能認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歉意,被告雖一再認錯,然似為安撫聲請人而為上開言語,被告未具體坦言有性侵一事,客觀上實無法認定被告所謂道歉認錯是否為承認性侵害,故尚不足據此遽認被告承認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訊息中,因可能對聲請人決定提出告訴有所知悉,故傳送「妳希望我怎麼做,妳才能沒有那個念頭」、「我知道你累了,但我又不知道應該對妳說些什麼,只希望你想想,真的沒有那麼壞,也希望妳能給我一次好好跟妳聊聊的機會,我真的不行了」等訊息予聲請人,顯見被告係違背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然本院觀諸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並未表達其係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之語詞及文字,依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不足認被告有承認係違背聲請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尚難以執之遽以認定被告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

(六)至聲請人另指稱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指聲請人指訴不足採信認有違誤,就聲請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未經調查乙節,經查,本院就本件原承辦檢察官就其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論斷後,認聲請人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認為真實,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乙情,不影響本件結果之認定,且原承辦檢察官於偵訊被告時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訊問被告(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難認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情。從而本件原承辦檢察官就其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論斷認定本件聲請人之指訴有無佐證可認為真實、論斷並載明於不起訴處分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是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況有關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雖就其中部分認定有所誤載或率斷,然卷內證據既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可能招致有罪判決之犯罪嫌疑,是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在事實調查之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尚無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刑責,尚嫌速斷,參諸上揭說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