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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南宏

(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執行禁戒處分中)上列受刑人即受禁戒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9年度執聲字第150號、109年度執保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南宏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禁戒處分人潘南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確定,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執行刑前禁戒,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執行禁戒處分中,嗣該院評估受刑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可終止治療,茲據上開函文,認上開禁戒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禁戒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人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執行禁戒處分,經該醫院治療過後,受刑人住院期間情緒平穩,表情自然,可坦承飲酒為不恰當,經醫療團隊24小時觀察評估,允許受刑人提前出院,建議至精神科門診追蹤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9年4月9日北總蘇精字第1090900041號函暨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禁戒治療期間,既經專業醫師診治認定受刑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