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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范銘浚被 告 柳燦煌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被 告 吳榮欽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被 告 尤振仲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柳燦煌、吳榮欽、尤振仲被訴犯過失致死罪之案件(本院108 年度矚訴字第1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范銘浚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燦煌、吳榮欽、尤振仲(下稱被告3人)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囑訴字第1 號審理中,而被告3 人涉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范銘浚為本案被害人董進興、王綠雲二親等內之姻親,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 人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08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審理中,是被告3 人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而該案被害人董進興、王綠雲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董進興、王綠雲之女董小羚之配偶,係屬被害人二親等內之姻親,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董小羚、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