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水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水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 年3 月24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 ││ │工具 │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 ││ │ │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 │ │反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日 │108年3、4月間某日起 │ ││ │ │至108年5月7日查獲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機關年度案號│8年度速偵字第3582號 │9年度偵字第1131號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613 │109年度簡字第207號 │ ││實│ │號 │ │ ││審├────┼──────────┼──────────┼──────────┤│ │判決日期│109年2月24日 │109年4月13日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定├────┼──────────┼──────────┼──────────┤│判│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613 │109年度簡字第207號 │ ││決│ │號 │ │ ││ ├────┼──────────┼──────────┼──────────┤│ │確定日期│109年3月24日 │109年5月15日 │ │├─┴────┼──────────┼──────────┼──────────┤│可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9年度執字第5661號( │9年度執字第1442號 │ ││ │已於109年5月21日易科│ │ ││ │罰金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