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到案後,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不能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護等情,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認定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死亡之虞」之情形,而拒絕被告入所,嗣上開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6年11月4日到案後,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不能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護等情,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認定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死亡之虞」之情形,而拒絕被告入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書1紙、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年11月7日函暨檢附拒絕入所評估單、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上開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迄今均未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卷內事證而言,顯然並無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依賴之相當證據,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