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彭月英受 刑 人 林智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109年度執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月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威(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彭月英出具現金保證後(108刑保工字第48號),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109年4月28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影本、撤回上訴聲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嗣經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受刑人住所,命其於109年6月11日到案接受執行,併發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日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未依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沒收保證金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拘提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暨檢附拘票及拘提無果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