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順發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101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惟認有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至三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上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及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之規定,雖係被告行為後,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乃制訂行為人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05號、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本案仍有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過失傷害、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罪)、三月確定、經北部地區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竊盜(共五十一罪)、毒品(共二罪)、妨害兵役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102年3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14年3月26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3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1月10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7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1018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受刑人之觀護資料、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強制診療記錄─個別治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個別教誨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六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