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育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森鵬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9號),聲請交付筆錄及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檢送之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權益告知書第3點之規定聲請閱卷,請求交付卷內之被告劉森鵬、聲請人劉育華於警詢、偵訊之筆錄、宜蘭監獄製作被告之談話筆錄、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宜蘭監獄宜監戒字第10808005530號函暨所附翻拍照片2張及鈞院109年7月15日之準備程序庭訊筆錄等,以維護訴訟權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亦無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筆錄、證物,惟聲請人之身分為「告訴人」,揆諸前揭意旨,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筆錄及證據,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