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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宸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案,正由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件的案情又相當複雜,故擬選任服務單位法制官林祝勤少校為辯護人。法制官林祝勤少校雖非律師,但為國防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並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的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的利益辯護,請求核准選任等語。

二、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欲選任之人林祝勤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如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若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惟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倘聲請人認為本案確有冤情,基於確保聲請人獲得最適當之法律辯護協助,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方足以維護聲請人利益,必要時,本院亦得依職權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而被告所欲選任之人林祝勤依聲請意旨所述,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於民國91年7月12日起服務於海軍,現任職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制官,有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在職證明、國防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究未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林祝勤為其辯護,並不適宜,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