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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傑具 保 人 黃思瑜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思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思瑜因受刑人黃彥傑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黃思瑜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彥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2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4 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影本在卷可稽。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未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9年2月2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繳納第1期款項為3萬元,尚餘6萬元未繳納。惟其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87號案件向其戶籍地、居所地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另宜蘭地檢署復拘提無著,併發函命具保人黃思瑜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宜蘭地檢署109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沒收保證金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