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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冠穎受 刑 人 謝一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109年度執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一帆(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冠穎出具現金保證後(108年刑保字第31號),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嗣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住居所,命其於109年7月9日到案接受執行,併發函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日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未依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沒收保證金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果報告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