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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哲瑞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縱聲請人所犯為該項第3 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旨。本件一審程序已終結,相關證據及證人均已調查完備,聲請人應已無串證、滅證之疑慮,又聲請人係家庭重要經濟支柱,現有未成年子女要念書,須聲請人支付學費,復無任何逃亡之客觀事證,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來取代羈押。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此部分有證人曾宏倫、賴柏峰證述在卷,且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及扣案物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起訴,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事由,應屬無誤,且依卷內證人賴柏峰之證述,以及聲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賴柏峰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賴柏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桂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民國109 年6月4日函暨附件客戶本資料、交易明細(賴柏峰)各1 份、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擷取照片25張、聲請人與賴柏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 張等相關證據,足見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原裁定審酌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重罪等羈押事由之情狀,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聲請人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聲請人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聲請人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聲請人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聲請人雖以前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除證人曾宏倫、賴柏峰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而無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聲請人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109年8月18日審理期日諭知解除聲請人接見通信之禁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存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即尚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再審酌聲請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聲請人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至聲請意旨所稱係家庭重要經濟支柱,現有未成年子女要念書,須支付學費等事由,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