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瑋成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對本院民國109年9月2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涉犯本案犯行已交代詳實並坦承犯行,並無滅證之必要,又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涉犯本案,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再被告無能力負擔逃亡所需之鉅資,家中復有配偶及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家庭完整,可徵被告實無能力亦無可能逃亡,縱然所涉為重罪,然尚非不得已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方式以代羈押,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或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或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毀損、恐嚇公眾、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湮滅證據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毀損、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湮滅證據等罪嫌,否認殺人未遂罪部分,惟就其否認部分,尚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槍枝鑑定報告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又其因債務糾紛多次對胡哲偉為恐嚇之行為,亦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是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109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雖以前詞求為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本件被告就其於109年5月26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前往胡哲偉之住處毀損胡哲偉、李玉婷之物品,再持前揭槍枝對空擊發而恐嚇林鼎宜、林家敬、林詩豪、張浡豪、張宇逸等5人,嗣於109年6月5日再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前往胡哲偉之住處,並於宜蘭縣○○鎮○○路與中正南路口等路段與胡哲偉等人以危險方式互相追逐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又持前揭槍枝朝胡哲偉射擊致胡哲偉受有傷害,再將其前揭槍枝丟棄於宜蘭縣員山鄉而湮滅證據等情,業據被告於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審之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已有湮滅本案證據之行為,可見被告為逃避偵審機關之追訴、處罰,甚至不惜另行犯罪,憑此足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以逃亡方式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核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及109年6月5日先後所為,均僅因其與胡哲偉之債務糾紛,即逕自攜帶槍枝前往胡哲偉之住處談判,並夥同眾人,仰仗人多勢眾及持有致命性攻擊武器而對他人加以威嚇,憑此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是本院審酌前情,認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保全被告之風險,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綜上,原處分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準此,被告所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