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靖傑具 保 人 許濬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濬洋因被告黃靖傑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飭回。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使具保人督促被告出庭,以明瞭被告逃匿情形,另一方面亦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在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之情形,因事涉具保人之利益,不得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前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於109年9月7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如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派警執行拘提無著,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10月10日警羅偵字第1090022826號函暨後附之拘票3份、報告書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
(二)聲請人固曾依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留存「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址函請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而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於宜蘭縣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等情,雖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7日宜檢貞(法109執2042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然具保人設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相關資料觀之,聲請人未曾將上開通知向前開處所送達,是聲請人對具保人所為之前開通知,自難認業已合法送達,而具保人未如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難謂無正當之原因。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揆諸前揭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