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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簡沈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372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簡沈助確實有另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7 樓之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跡可查;(二)聲請人現為司執正字第66000 號案件第三人即為出租人,現正處理承租人與新買受人交接事宜;(三)聲請人所陳報之地址為 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聲請人係前開公司負責人,所在地是承租工廠,月租金新臺幣32,000元,且被告尚須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四)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案件開庭審理中,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綜上所述,聲請人絕無逃亡之行為與意念,請求准予撤銷被告本件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傳、拘無著,因認被告已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嗣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

5 條第1 項侵占罪等罪嫌,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9 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固否認犯罪,惟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罪嫌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前經通緝到案後再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65 號卷宗確認無訛。

(二)查聲請人前經訊問後,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5 條第1 項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聲請人因傳拘無著,於109 年4 月28日經本院第1次發布通緝後緝獲,並經訊問後飭回,其顯然知悉於刑事案件程序中,應按法官之傳喚到庭,其亦顯然知悉本案偵審程序之存在;又聲請人於第1 次通緝到案時陳稱其搬離原住處,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址,嗣本院再次合法傳喚聲請人,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有遷移居所之事,其經本院先後於

109 年4 月28日、109 年9 月29日通緝經緝獲,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提無著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憑,依上述客觀事實,足認聲請人確有前述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甚明,聲請人主張其無逃亡之虞,應屬無據。而聲請人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則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經參酌聲請人所犯詐欺、侵占等罪對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危害,與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權衡後,認於該階段之訴訟程序中,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確有羈押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並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綜合考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乃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