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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吳東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山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準備程序亦無傳喚相關證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及證人亦已調查完備,被告應無串證、滅證之疑慮,被告所犯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然事證已明,且被告無任何逃亡之客觀事證,被告有正當工作,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並照顧中風父親之生活起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程度,足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到派出所報告等方式,來取代重罪伴隨逃亡之風險,爰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張雅絜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劉明茹供述、證人張雅絜證述相符,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衡諸被告即將面臨遭判重刑之壓力,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

106 年12月1 日發布通緝,可見被告曾因犯罪而逃亡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衡酌其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109 年8 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查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且本件請求本院准予具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聲請人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另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院已於109 年8 月28日函請宜蘭縣政府查訪被告父親生活狀況,經派員現場訪查後,被告父親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餐食主要由其友人協助張羅準備,照顧需求尚稱滿足,無長期照顧資源使用意願,且被告亦非其父親之主要照顧者,有宜蘭縣政府109 年9 月9 日府社老障字第1090144765號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1號卷第79頁)附卷可參。

四、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