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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鈺晧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法字第106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鈺晧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與前開所處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因更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法務部於108年10月1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7880號函撤銷其假釋,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法字第106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年9月12日,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依據者係本院前開判決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係諭知該實際主刑之法院,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遭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12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符合微罪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前開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嗣受刑人於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因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法務部於108年10月1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7880號函撤銷其假釋,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法字第106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年9月12日,受刑人於109年2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8年10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788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法字第106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後6個月內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56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亦即在監獄行刑法修正前遭撤銷假釋之案件,受刑人若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欲尋求救濟,均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而非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之假釋既於108年10月15日遭法務部撤銷,若受刑人認為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有不當,自得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之訴。

五、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又基於法安定性考量,違憲無效宣告並非自始無效,從而,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之假釋撤銷(負擔處分),縱有違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亦非無效,應由法務部本於公益原則,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省察是否廢止(或撤銷)原已確定之撤銷假釋處分。蓋依權力分立原則,除非撤銷假釋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而屬無效處分,或有權審核該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機關(如行政法院、監獄行刑法第121條之復審審議小組),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均有構成要件效力,刑事法院本應將之當做既存構成要件,不得否認其效力,進而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已因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而失效。從而,執行檢察官依上揭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而核發109年度執更法字第106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以執行受刑人之殘餘刑期2年9月12日,並無任何違法可言。縱認因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事由,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其是否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尚待法務部本於公益原則,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省察決定是否撤銷原撤銷假釋處分。然本件受刑人本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之訴,而非向本院刑事庭以撤銷假釋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本院認受刑人執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