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鈺晴受 刑 人 邱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字第50號、109年度執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鈺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瑋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具保人黃鈺晴出具現金保證後(109年刑保字第6號),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5月14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嗣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其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發函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依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受刑人之住居所一址查無其人,一址拘提無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函稿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檢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無果報告書1份、沒收保證金通知函送達證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暨檢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無果報告書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