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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林明自訴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林啟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啟維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宜蘭縣○○鄉○○○○○○○○○○○○號:108.04.02礁鄉工字第3551號)壹張、「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鄉長張永德」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啟維為得利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從事農舍新建工程等業務,林明為在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號土地農地上擁有合法之農舍,於民國107年8月間與林啟維簽立設計契約,並於107年10月30日簽立興建工程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536萬元委託林啟維在前開土地上興建農舍等事宜。詎林啟維明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尚未同意核發該農舍之建造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從網路上下載建造執照文件之格式、「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鄉長張永德」公印文等資料,自行填載欄位內容及上開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宜蘭縣○○鄉○○○○○○○○○○○○號:108.04.02礁鄉工字第3551號)1張,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對於管理建造執照之正確性。林啟維偽造完成上開文件後,即於108年4月初某日,持前開偽造之建造執照影本向林明行使,佯稱主管機關已核發該農舍之合法建造執照,林明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啟維確有為其申請建造執照且係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合法興建前開農舍,遂交付代辦報酬267,640元予林啟維。嗣該農舍興建完成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林明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代理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林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建築執照影本、林明-參層農舍新建工程合約書、礁溪鄉三民1段188地號前置作業報價單詳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19頁、第2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之建造執照公文書上偽造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及「鄉長張永德」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同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詐欺,造成自訴人之損失,並侵害自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非,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依約分期賠償自訴人損害,有收據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短於思慮貪利圖便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為前揭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一)查被告係將前開偽造建造執照之影本交予自訴人,該偽造建造執照仍為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①建造執照部分: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建造執照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②建造執照部分影本部分:建造執照影本其上偽造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鄉長張永德」公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至該影本業經被告行使後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本案取得代辦報酬267,64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自訴人就興建農舍所造成之損害,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勝訴確定,有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復已依約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倘本院再諭知沒收,將形成重複剝奪,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