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依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24、1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貳公克、驗餘重量零點柒零玖玖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於103、10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與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107年3月18日,嗣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惟假釋時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已於105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先後為下列2次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玉鼎宮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嗣甲○○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10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街○○號前緝獲,甲○○為警詢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受裁判,並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下午5、6時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慈天宮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7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72公克,取樣0.0101公克,驗後餘重0.7099公克),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且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142號警詢卷〈以下簡稱警礁偵字第1070025142號警詢卷〉第1至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4955號警詢卷〈以下簡稱警礁偵字第1070024955號警詢卷〉第1至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5至57頁、第123至125頁、第139至140頁),而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7111628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070025142號警詢卷第3至5頁背面);另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07年12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7122807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070024955號警詢卷第15至1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扣案毒品照片2幀)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礁偵字第1070024955號警詢卷第8至14頁),並有海洛因1包(毛重0.72公克)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毛重0.7200公克、取樣0.0101公克、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122151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偵查卷第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滿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滿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方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於103、10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與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107年3月18日,嗣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惟假釋時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已於105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已於105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按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犯行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街○○號前緝獲,被告為警詢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07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72公克),並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07年11月10日及107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可佐,是本件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目前因之前車禍受傷在安養院療養中、家中有未滿12歲兒女由婆婆照顧、靠身障及育兒津貼維持生活開銷、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8年度刑管字第175號),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毛重0.7200公克、取樣0.0101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122151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偵查卷第29頁),足認係查獲之毒品,驗後餘重0.7099公克海洛因併同已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