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偉
黃玉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知悉太平山事業區第81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採取、搬運林地內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3時至15時許,先由甲○○前往前開林班地,以繩索將位於前開林班地多望溪上游500公尺座標X:300384,Y:0000000處之貴重木紅檜13支及貴重木臺灣扁柏1支拖運集中後,再於同日16時、17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多望橋上把風,甲○○則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小吳」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木材集放處,並使用前開貨車上之絞盤機將前開貴重木紅檜13支及臺灣扁柏1支搬運至貨車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結夥2人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檜木13支及臺灣扁柏1支得手。嗣甲○○駕駛前開小貨車行駛於大同鄉多望溪河床,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察覺有異,甲○○隨即加速逃逸,乙○○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後方掩護阻擋警車,嗣於同日19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7縣94公里處牛鬥橋附近2車均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其上裝有絞盤1個)、紅檜13支、臺灣扁柏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6-20、28-33、134-
135、137-13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57-58、72、76頁),核與證人林玉萍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少年游○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江誼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3-25、34-35、37-38、140-141頁),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貴重滯留木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會勘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定位圖、被告2人間之雙向通聯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管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等在卷可以佐證(見偵查卷一卷第39-71、83、91頁、偵查卷二第2-23、29-3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本案竊取之紅檜13支及臺灣扁柏1支,其犯案地點位於羅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81林班地內,該木材雖經水流而滯留該處河床,仍在羅東林管處之管領支配之下,且已脫離水體而不屬「漂流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確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而非僅為侵占漂流物無訛。
(二)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各以「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多人參與或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其中,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2人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並利用貨車上之絞盤機將前揭紅檜13支、臺灣扁柏1支搬運至貨車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之木材,顯然無法輕易由單人或2人以手拿取、運送,參以渠等行竊地點並非在交通方便之區域,且竊取之木材體積、重量均非微,無法輕易單以人力運送,顯見被告2人利用前揭自用小貨車,當非僅以代步使用,而係為搬運贓物方使用車輛,自該當此等加重條件。又紅檜及臺灣扁柏,俱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亦經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被告2人所為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2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件於主文諭知時自無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甲○○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甲○○前揭竊盜罪之前案紀錄,除竊取之物並非森林主副產物以外,其餘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甲○○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查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森林產物為國家重要資源,且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林木一經盜取,於短期內難以回復,被告2人竟僅為一己私利,任意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紅檜、臺灣扁柏之貴重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間係由被告甲○○邀集及主導,被告乙○○同意加入並負責把風之分工情形,及渠等所行竊之紅檜、臺灣扁柏之材積、價值,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2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五)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最終取得贓物始應併科罰金。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種,又有2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從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因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紅檜13支、臺灣扁柏1支,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1854元,有羅東林管處109年4月9日羅政字第1091210505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28-31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程度等情,並就被告甲○○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諭知被告甲○○科處贓額12倍之罰金即122萬2248元,及諭知被告乙○○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101萬8540元,暨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共竊得紅檜13支、臺灣扁柏1支,而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紅檜13支、臺灣扁柏1支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羅東林管處領回,此有羅東林管處之承辦人員江誼哲簽名具領之領據1紙可查(見偵查卷一第48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法文雖謂「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始有適用,惟此應係指「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適用,而非限於以刑法第38條或第38條之1為依據之沒收始有適用,是無論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無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登記之所有人並非被告2人,而係劉旭訓,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83頁),被告甲○○則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該車輛為我向友人「小吳」借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8、1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輛車主應是「小吳」老婆的哥哥,我是直接向「小吳」借車,「小吳」應該是向其老婆的哥哥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憑此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劉旭訓應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前揭貨車輾轉出借予被告甲○○,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劉旭訓或「小吳」係知悉、可得知悉或參與被告2人之犯行,從而,審酌被告2人使用前揭貨車之經過、本案犯罪情形、竊得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及價值,相較於該自用小貨車之價值,若予沒收,顯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用以為前揭犯行之絞盤1個,係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54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絞盤本來就安裝在車輛上,不是另外借來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該絞盤1個,雖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上獨立列為1項(見偵查卷一第42頁),然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一部分,前揭小貨車既不予宣告沒收,亦無從單獨沒收裝於該車上之絞盤1個,附此指明。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乙○○所駕駛用以前往前揭地點之交通工具,惟被告2人均未以該車輛從事搬運、載送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被告乙○○所分擔之把風工作,亦毋庸利用該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尚難認屬被告2人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至被告乙○○以該自用小客車阻擋警方查緝之行為,既係於被告2人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既遂後所為,其阻擋查緝亦難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從而,前揭自用小客車尚難認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森林法第52條㈠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㈡前項未遂犯罰之。
㈢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㈣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㈤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㈥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