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程明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書記官 陳蒼仁通 譯 蘇東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6號、90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5號等判決先後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與其所犯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停放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矢)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該等毒品共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因警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3樓之3執行搜索時在場,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裁判,且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蒼仁法 官 黃永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