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哲瑞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8號、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哲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哲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江哲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賴柏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後方工作室,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柏峰,賴柏峰則於同年月21日匯款2,000元至江哲瑞所指定由鄭桂花所申辦之帳戶內。
(二)江哲瑞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賴柏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地點,以9,000 元之價格,販售4包(重量共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柏峰。嗣經警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30 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江哲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於翌(2)日上午7時33分許,至賴柏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2 樓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賴柏峰向江哲瑞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柏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江哲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
壹、一(一)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哲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證人賴柏峰有施用毒品,賴柏峰匯給伊的2,000 元是賴柏峰欠鄭桂花的錢,伊跟賴柏峰在5 月時也沒有見過面,伊不知道賴柏峰毒品是從哪裡來的云云;辯護人復辯以:證人賴柏峰應有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且賴柏峰跟被告居住不同城市,不可能每日奔波交易,賴柏峰是遭緝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可能是脫免責任之詞,犯罪事實一(二)交易數量較多也不符合賴柏峰頻繁交易的情形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前揭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峰2 次等情,業據證人賴柏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賴柏峰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江哲瑞)、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賴柏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桂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109年6月4 日函暨附件客戶本資料、交易明細(賴柏峰)各1份、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擷取照片25張、被告與賴柏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 張(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觀諸被告與證人賴柏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訊息內容,於109年2月21日中午11時43分許,被告傳訊:「你領錢了嗎?今天好像21號了說」;於中午12時32分許,證人賴柏峰回覆「好了」;被告接著表示:「嗯我等等問看看」;證人賴柏峰並在下午1時37 分許傳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及比讚圖示1個等情(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賴柏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9年2月16日晚間8 時許,開車至上開地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當時有承諾被告,等公司發薪水後會給被告錢,但因為有時遇到星期六日會延後發薪水,所以拖到,被告傳送訊息表示21號了是向伊催款,伊就轉帳給被告,因為帳號不是被告自己的,轉好之後,被告要請他人確認是否已經入帳,還要去詢問很麻煩,伊就直接傳交易明細內容給被告看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所證述之情節皆相符,且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桂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109年6月4 日函暨附件客戶本資料、交易明細(賴柏峰)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92頁至第97頁);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賴柏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跟被告多次交易毒品,大部分都是現金交易,只有犯罪事實一(一)該次因為公司還沒有發薪水才用轉帳的,伊有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前往上址,與被告當面交易,伊向被告以9,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4 包,1手交錢1手交貨,警察來搜索時搜到的毒品就是此次跟被告購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此部分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為佐,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賴柏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 頁至第59頁),由上情可見證人賴柏峰就歷次向被告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模式、數量、金額以及如何給付款項等細節之說詞前後皆一致,並與事證相符,是該證詞顯非虛妄,又證人賴柏峰與被告尚無何重大恩怨,自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賴柏峰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匯款是因為證人賴柏峰先前欠伊機車機油的事情,證人賴柏峰先把機油拿走,說20日領錢再還伊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18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0 頁),於本院訊問時則先稱:證人賴柏峰欠伊保養機油跟賣聚寶盆的錢,所以才還伊2,000 元等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稱:證人賴柏峰打電話來都是問機油的事,又證人賴柏峰匯款到鄭桂花的帳戶,是因為這是證人賴柏峰欠鄭桂花賣毒品的錢,(復改稱)證人賴柏峰欠鄭桂花什麼錢伊不知道,是有人說要找證人賴柏峰匯錢,伊就跟證人賴柏峰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細繹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告就該2,000 元究係證人賴柏峰欠其機油費用、聚寶盆費用或係積欠鄭桂花之債務此一重要情節說詞反覆不一,且若係積欠其機油、聚寶盆等費用,既無何違法事宜,其要求證人賴柏峰匯款至其帳戶即可,實無匯至第三人帳戶此迂迴舉動之理,又倘係證人賴柏峰與鄭桂花之債務關係,則更無透過其轉告、由其確認是否收受款項之必要,此外,被告若與證人賴柏峰間僅單純就機油為合法交易,被告與證人賴柏峰於MESSENGER 之對話內容,應有關於機油買賣之種類、數量、金額等討論,惟其等之對話竟完全未就機油事宜商討,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自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陳:伊貼販毒被抓的新聞給證人賴柏峰,是因為要勸證人賴柏峰不要再吃搖頭丸,涉案之2,000 元是證人賴柏峰欠鄭桂花賣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以及其確有透過MESSENGER傳送他人販毒遭逮之新聞連結予告訴人賴柏峰(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情以觀,已清楚可見被告知悉證人賴柏峰有施用毒品,其猶一再辯稱根本不知道證人賴柏峰有施用毒品云云,被告之說詞非但多次更迭,更相互矛盾,多有瑕疵,屬事後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全然無足採信,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賴柏峰、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9,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證人賴柏峰之事實,堪以憑定。
3.至辯護人雖辯以上情,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除證人賴柏峰之證述外,另分別有MESSENGER 對話紀錄、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等補強證據為佐;又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取決於買賣雙方之關係、毒品之品質等情形而有所不同,買賣毒品之頻率及數量之多寡尚取決於個人之認知及標準,未可一概而論,是自難僅以證人賴柏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購買之毒品數量較犯罪事實一(一)為多,即認證人賴柏峰所述不可採,況縱證人賴柏峰另有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與被告因身處不同城市無法每日來回交易,亦無礙於被告確有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辯護人之辯詞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4.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經查,證人賴柏峰係因修改機車而認識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賴柏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與證人賴柏峰既無特殊交情,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賴柏峰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峰2 次等節,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2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就所犯前揭罪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皆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60頁)、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擷取照片25張、被告與證人賴柏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 張(見警卷第63頁至第80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總計為11,000元,並均經被告收受,業經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11,000元即屬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哲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曾宏倫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停車場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宏倫。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證人曾宏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曾宏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江哲瑞)、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曾宏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擷取照片25張、被告與曾宏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張、曾宏倫住處查獲照片8張及扣案物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跟曾宏倫一起合資向游雅惠購買毒品等語,辯護人復辯以:本件僅有曾宏倫之指訴,無補強證據,且曾宏倫歷次證述均有所差異,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獲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曾宏倫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號停車場前,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時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旁邊沒有人在場,伊是用MESSENGER 跟被告聯繫,對話內容就是要買毒品,(後稱)伊當天請被告幫伊找毒品,後來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年男子將毒品給被告,老年男子並收下伊交付的1,000 元,被告即將毒品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惟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聯絡,約在上開停車場,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從1個老年男子處拿1 包安非他命給伊,至於MESSENGER 對話內容這次因為伊錢不夠所以沒買到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跟被告有合資買毒品,當時伊拿1,000 元給被告,請被告幫伊拿毒品,被告找的人伊不認識,好像是女生,伊跟被告是一起吸食,一起買安非他命,(改稱)被告是跟1 個老年男子拿毒品,當天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觀諸證人曾宏倫歷次證述,可見證人曾宏倫對於交易過程、用何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交易當時有何人在場、係向被告買毒品或係請被告幫忙買毒品、被告係向何人買毒品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有瑕疵,證人曾宏倫之證述是否可信,難謂為無疑,則該交易行為既為被告否認,且證人曾宏倫為毒品買受者,證人曾宏倫所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自尚須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曾宏倫前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又卷附被告與曾宏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張,證人曾宏倫雖有傳訊:「可以去找可你嘛?我朋友要大罐」;被告回:「重點是有點貴」;證人曾宏倫又傳:「多少」;被告答:「你覺得你要給我多少你算他多少?坦白我才知道怎樣給你,還是你要贈品?」等情(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由該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曾宏倫有欲向被告購買某項物品之事實,然該對話係指何次、何時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未臻明確,難認與本案有關,且縱對話內容所提及「大罐」即為毒品之意,惟證人曾宏倫於偵查中就對話內容亦證稱:伊想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但這次沒買到,大罐是指1包2,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因為錢不夠沒買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可見本次對話所提及之購買金額與公訴意旨所指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未合,顯非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加以該次對話被告顯然未就販賣之金額、數量與證人曾宏倫達成共識,仍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曾宏倫之事實,實無從作為證人曾宏倫指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
(二)至公訴人所舉其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證人曾宏倫各自使用之電話門號,以及2 人均有經警員執行搜索之過程及扣案物等事實,皆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補強證人曾宏倫之證述。本件既查無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逕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宏倫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