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聰德上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聰德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及火葬之遺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游聰德因懷疑其祖父游火、祖母游陳也好、伯父游明哲及其父游福山所合葬位於宜蘭縣五結鄉第一公墓之墳墓墓碑之姓名與真實不符且已不願再予祭拜,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至其祖父游火、祖母游陳也好、伯父游明哲及其父游福山所合葬之上開墳墓前,以鐵鎚、鐵鑿破壞墓碑後,挖開墳墓取出其祖父游火、祖母游陳也好、伯父游明哲及其父游福山之骨灰罈,再點火燒燬其祖父游火、祖母游陳也好、伯父游明哲之遺骨,亦摔破裝有其父游福山火葬遺灰之骨灰罈後,將骨灰棄置現場即逕自離去。嗣鍾向昱於同年月五日清明節十二時許至宜蘭縣五結鄉第一公墓之上開祖墳掃墓時,發現上情,即去電其母即游火之孫女林頤真,再由林頤真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頤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鍾向昱於警詢證陳、證人即告訴人林頤真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綦詳,復有上開墳墓及骨灰罈遭破壞、毀損、燒燬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聰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及火葬之遺灰罪。按發掘墳墓罪,乃係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又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之行為,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七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執此,被告發掘其祖父游火、祖母游陳也好、伯父游明哲及其父游福山所合葬之墳墓時,雖以鐵鎚、鐵鑿毀損墳墓之墓碑,然墓碑既為組成墳墓之一部份,則被告之毀損行為自應為發掘墳墓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發掘上開墳墓後,取出其祖父游火、祖母游陳也好、伯父游明哲及其父游福山之骨灰罈,再點火燒燬其祖父游火、祖母游陳也好、伯父游明哲之遺骨,亦摔破裝有其父游福山火葬遺灰之骨灰罈將骨灰棄置現場等行為,時間甚為緊密且出於同一犯罪計畫,顯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故僅論以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及火葬之遺灰罪之一罪。末以被告發掘墳墓而損壞其祖父游火、祖母游陳也好之遺骨及其父游福山火葬之遺灰,應依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游聰德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及破壞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而發掘其祖父母、伯父及其父合葬之墳墓後,燒燬其祖父母及伯父之遺骨亦棄置其父火葬之遺灰,除造成客觀上有形墳墓、遺骨、遺灰之損害,更造成家屬嚴重之心理創傷及財產損害,亦侵害後代子孫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崇敬情感,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所為甚非,且其迄今皆未重新整修其所破壞之墳墓或試圖與告訴人和解而彌補其損壞祖父母、伯父之遺骨與其父火葬之遺灰所造成之損害,反直言其已不願再祭拜,是難見其已有悔意,再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三子,無業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5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47條至第249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