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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士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士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士杰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因細故與湯蘇松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向湯蘇松揮舞,致湯蘇松受有左手4公分傷口、左腕0.3公分傷口及左前臂0.3公分傷口之傷害。嗣經湯蘇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蘇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湯蘇松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田士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田士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湯蘇松發生口角,且有手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用台語問告訴人「大哥講話為何要這麼嗆,這樣罵三字經嗎?」,告訴人回伊「怎麼樣」,並快步向伊走過來,一副要打伊的樣子,伊才拿安全帽揮舞,伊感覺並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卷第58-60、90頁)。然查,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歷歷(見偵字卷第63頁、調偵緝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85-87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告訴人之妻林惠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跟告訴人帶孫子去市場買水果,經過粉圓攤旁的人行道,被告剛好騎機車停在粉圓攤旁,告訴人向被告說你可否把車移一下,被告有將車輛移開讓伊予告訴人過,伊與告訴人逛完市場走回來時(約5分鐘),被告就在光復路143號等伊與告訴人,一看見伊與告訴人出市場就直接拿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告訴人用左手去擋,所以是左手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18頁、調偵緝字卷第5-6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5頁)。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10時10分即前往醫院驗傷,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4公分傷口、左腕0.3公分傷口及左前臂0.3公分傷口之傷害,經核與被告所自承「有以安全帽揮舞告訴人」等情,及前開告訴人、證人林惠評所證述「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以手阻擋」等內容相符,且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違,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犯行,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素無積怨,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致生他人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與父母親、妻子及孩子同住,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持用以毆傷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係其妻子所有之物,其妻對於伊上開犯行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19